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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135号

邓海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邓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龙(曾用名:邓龙杰),男性,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和县。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海龙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来到惠州惠城区麦地诚诺山庄对面小巷内,见被害人林某霞徒步经过,便动手抢得林某霞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15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将邓海龙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林某霞的手机一部、查获摩托车一部;在邓海龙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金榜路的一块泥地中缴获被抢的黑色手提包(内含钥匙、银行卡等物)一个。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邓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共计8650人民币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海龙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邓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海龙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来到惠州惠城区麦地诚诺山庄对面小巷内,见被害人林某霞徒步经过,便动手抢得林某霞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15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将邓海龙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林某霞的手机一部、查获摩托车一部;在邓海龙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金榜路的一块泥地中缴获被抢的黑色手提包(内含钥匙、银行卡等物)一个。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及签供,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共计86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海龙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海龙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海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