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56号罪犯吕心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心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4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6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3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7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3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心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心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吕心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心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3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