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4民初12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办事处杨祠街353号。负责人何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添川,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敬辉,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方树花,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刘晓默,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诉被告彭敬辉、方树花、刘晓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彭敬辉、严芳共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一段2栋3单元1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彭敬辉、严芳共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一段2栋3单元1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羊 虎
代理
审判员 周亚军
人民陪审员 李金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