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环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魏彪奎,男,汉族,1968年2月3日生,湟中县田家寨镇,住青海省湟中县田家寨。
原告:魏有奎,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湟中县田家寨镇,住青海省湟中县田家寨。
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
法定代表人:赵冬,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品贵,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帮成,湟中县经管站副站长。
第三人:魏廷啟,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湟中县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住青海省湟中县田家寨。原告魏有奎、魏彪奎因要求撤销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湟政【2015】232号《关于确定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魏廷啟与魏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湟中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了魏廷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彪奎、魏有奎,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品贵、蔡帮成、第三人魏廷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有奎、魏彪奎诉称:原告魏彪奎与第三人魏廷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湟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湟政(2015)67号《关于确定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魏廷啟与魏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将原告魏彪奎和案外人魏廷啟列为当事人,将作为户主、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魏有奎故意遗漏掉,将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确认给案外人魏廷啟。
原告魏彪奎不服,向西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西宁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宁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并限被告在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魏彪奎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直到2015年12月2日,才作出湟政(2015)232号《关于确定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魏廷啟与魏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完全无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宁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严重侵害了原告家庭承包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湟政(2015)232号《关于确定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魏廷啟与魏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限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魏有奎、魏彪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3年农业联产责任制合同,以证实魏有奎作为承包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10.24亩土地;2、2006年12月湟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魏有奎和魏廷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实湟中县人民政府将属于魏有奎、魏彪奎家庭承包的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了魏廷啟;3、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宁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以证实湟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魏廷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4、湟中县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给湟中县人民法院田家寨法庭的证明,以证实魏彪奎的土地租给本村村民魏廷啟耕种,现魏廷啟不退还魏彪奎土地的理由是村委将魏彪奎的土地调整给其了,而实际上村委自1983年以来未调整过承包土地;5、湟中县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出具给湟中县人民法院田家寨法庭的证明,以证实毛一村自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再未进行过调整;6、湟中县人民法院田家寨法庭的审判人员对魏新奎(毛一村原村长)、魏廷升(毛一村七队原队长)、王占业(毛一村原党支部书记)的询问笔录,以证实毛一村从未调整过土地,只因当时魏彪奎在外打工,家里的媳妇种不上,魏廷啟就和生产队的队长商量后种上了,这个地就是魏彪奎的,魏廷啟没有理由说这个地是他的;7、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实西宁市人民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湟政(2015)67号《关于确定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魏廷啟与魏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限湟中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湟中县人民政府依然作出了同样的行政行为。
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合情、合理、合法,魏彪奎与魏有奎于1984年分家另居,分给魏彪奎及哥哥魏长福承包地5.4亩,而魏彪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严重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数年不交税费,依据县委调地文件,村委有权收回调整土地。1997年12月,魏彪奎前妻罗英艳在村干部征收税费时,自愿上交了村委集体的承包地,而且魏彪奎违反湟发(1996)031号文件,对承包地无力经营的情况下,私自转包给魏廷啟、小卡阳村的贺发祥,违反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村委会有权收回魏彪奎的承包地。1998年元月在任村两委干部看到魏彪奎户不种地、无经营能力、愿意交回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充分依照中央、当地县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集体商量后调整魏彪奎原承包地的,魏廷啟签订合同至现在已过18年,严格按合同规定经营承包土地,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魏彪奎、魏有奎的诉讼请求。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8年3月17日湟中县田家寨乡毛一村村委会与魏廷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证实本案诉争的5.4亩土地由魏廷啟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2、湟中县田家寨乡毛一村村委会于1998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魏彪奎的承包地已调整给魏廷啟,要求贺发祥将地交给魏廷啟;3、魏廷来、魏新奎的证明,以证实时任村委会的会计和村长证明,魏彪奎的承包地于1997年12月份收各种税费的时候,其妻罗英艳称税费不交、地不种、交给村委会,1998年3月把地调给了魏廷啟;4、湟中县农业税土地产量登记及税额计算征收表,以证实魏有奎与魏彪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各自交纳承包地的税费,以及魏彪奎拖欠税费的事实;5、湟中县田家寨乡毛一村村委会于2001年3月4日、2001年4月18日、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村委会将魏彪奎的5.4亩土地调整给魏廷啟后,之后的各项税费全部由魏廷啟承担。第三人魏廷啟辩称:1998年3月11日其与发包人湟中县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魏廷啟作为农户代表与毛一村村委会订立的合同经湟中县田家寨镇人民政府鉴证,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从村委会承包了土地10.65亩,故对所承包的土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湟政(2015)232号《关于确定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魏廷啟与魏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廷啟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8年3月17日湟中县田家寨乡毛一村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证实本案诉争的5.4亩土地由魏廷啟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2、各种税费交纳凭据,以证实1998年承包土地后,诉争土地上的各项费用由魏廷啟交纳。经庭审质证,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魏彪奎、魏有奎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毛一村村委会在之前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认可土地调整给魏廷啟的事实,对第三人魏廷啟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魏彪奎、魏有奎对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魏廷啟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表示过交回承包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魏彪奎、魏有奎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魏廷啟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彪奎、魏有奎、第三人魏廷啟均系湟中县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1981年12月23日,魏有奎与湟中县原田家寨公社毛一大队第七生产队签订了《一九八三年农业联产责任制合同》,由魏有奎及其母谢占花、兄魏长福、弟魏彪奎共同取得了该村10.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84年,魏有奎与其弟魏彪奎分家另居,将其中5.4亩交由其兄魏长福、弟魏彪奎耕种,但未办理承包合同的调整、流转、变更等手续。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时,魏廷啟承包该村土地5.17亩。1986年魏彪奎外出打工,将5.4亩承包地交由魏廷啟及小卡阳村的贺发祥代耕。1998年,田家寨镇毛一村村委会将涉案5.4亩土地发包给魏廷啟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记载魏廷啟家庭人口4人,总耕地面积为10.65亩,其中水地3.35亩,旱地7.3亩。2006年12月7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向魏廷啟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魏廷啟承包户的经营权共有人为魏廷啟、孙生英、魏有银、魏有军等四人,承包地总面积为10.65亩。2013年12月26日魏有奎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撤销了湟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魏廷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魏廷啟不服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魏廷啟的上诉,维持原判。由于魏彪奎与魏廷啟争议的承包地权属不明,2015年5月18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对这一争议地块进行了确权,作出了湟政(2015)67号《关于确定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魏廷啟与魏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将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确认给魏廷啟,魏彪奎不服,向西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西宁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宁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并限湟中县人民政府在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2月2日,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湟政(2015)232号《关于确定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魏廷啟与魏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内容为:1、1998年魏彪奎没有与村委主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说明自己放弃了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村委调整给了魏廷啟,符合湟中县委调地文件湟法(1993)7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2、罗英艳作为魏彪奎合法的前任妻子,魏彪奎在外打工期间,有权处置土地承包合同事宜,主动交回了承包地。3、当时村委将魏彪奎5.4亩承包地调整给魏廷啟,魏彪奎既没有追索,也没有向村委会进行反映,说明默认了交地的事实。4、魏彪奎1997年12月前耕种的河滩水地1.8亩、旱地3.6亩承包经营权属于魏廷啟,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魏廷啟对该地的使用、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5、要求田家寨镇人民政府协调新一届村委从预留机动地中解决魏彪奎及其兄魏长福承包地。魏彪奎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1983年签订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时,作为承包户主的魏有奎承包了10.24亩土地,虽然在承包过程中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分家,承包地也予以了分割,但承包合同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承包户主仍为魏有奎,湟中县人民政府并无证据证实魏有奎在承包期间自愿放弃了5.4亩的承包地,魏彪奎根据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调整,耕种本案诉争的5.4亩承包地,耕种期间其外出打工,将土地交由魏廷啟及他人代为耕种,其本人并未表示放弃承包地,湟中县人民政府依据湟中县委湟发(1993)78号文件的规定收回魏有奎、魏彪奎的承包地,而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调整土地的条件,该文件规定:“收回调整的土地是:原承包户不耕种而荒芜或自愿交回集体的承包地”。魏彪奎的承包地没有荒芜的现象,其一直交由他人代耕,现湟中县人民政府认为魏彪奎的前妻罗英艳当时表态税费不交、地不种,所以视为承包地已由魏彪奎自愿交回,而罗英艳的行为不能视为是魏彪奎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行为。本案中魏彪奎的身份一直是毛一村的村民,其即使外出打工,但家人仍留守在毛一村,魏彪奎没有提出过放弃承包地的经营权,因此湟中县人民政府认为魏彪奎自愿交回土地的理由依据不足,其作出的决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湟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湟政(2015)232号《关于确定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魏廷启与魏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
二、责令湟中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湟中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梁欣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明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