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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更774号

冯胜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冯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774号罪犯冯胜,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澄刑初字第10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1日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检察机关代表及罪犯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认为,罪犯冯胜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电子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冯胜就其服刑以来,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三课”学习成绩、劳动改造表现、受到行政奖励及减刑程序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陈述。与罪犯冯胜同监服刑的罪犯参加了旁听,旁听罪犯对罪犯冯胜陈述的服刑期间表现未提出相反意见。检察机关代表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冯胜提出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罪犯冯胜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道清

审 判 员  姜 玲

代理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