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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毕某某,男,1992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自行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