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毕某某,男,1992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自行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