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子洁,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洁,被上诉人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年4、5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郑某相识。原、被告于××××年8月12日领取结婚证;于××××年9月1日(农历××××年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5月17日生男孩靳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靳某甲曾四次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其中该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靳某甲撤回离婚起诉;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靳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靳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靳某甲撤回对被告郑某的离婚起诉。现靳某甲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居住在平乡县丰州镇魏家庄村靳某甲父母1993年建造的宅院。2011年5月5日,原、被告花150000元购买平乡县丰州镇家属院宅院一处,现被告郑某居住。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花81000元购买车牌号为冀E:×××××的斯柯达昕锐牌轿车一辆,现原告靳某甲使用。原告靳某甲2015年1-9月份的实发月工资为2751.8元。原审认为,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7年多,并生育一男孩,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日常琐事的增多,时代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人们对幸福指数的追求,夫妻之间的感情是会发生裂痕的。本案原告靳某甲从结婚后的第4年起,已经5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7年中,有几乎一半的时间处于离婚纠纷之中,且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也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有裂痕。本院多次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不珍惜,造成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调解无法和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婚生男孩靳某乙已6周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现靳某乙随被告郑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靳某乙由被告郑某抚养较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告靳某甲2015年1-9月份的实发月工资为2751.8元。故原告靳某甲每月给付靳某乙抚养费700元较宜。
三、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丰州镇家属院宅院一处,价值150000元;车牌号为冀E:×××××的斯柯达昕锐牌轿车一辆,价值8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某、婚生男孩靳某乙现居住在本案诉争的丰州镇家属院宅院,根据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方和照顾女方的原则,该诉争宅院分给被告郑某较宜,然被告郑某应酌情给予原告靳某甲该宅院一半价值的补偿,即75000元。原告靳某甲使用的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冀E×××××的斯柯达昕锐牌轿车一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给原告靳某甲较宜,然原告靳某甲应酌情给予被告郑某该汽车一半价值的补偿,即40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
被告郑某辩称,他们婚后对魏庄村的宅院进行翻新,投入了4、5万元,系婚后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因原告靳某甲予以否认,被告郑某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支持,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靳某甲请求被告郑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郑某请求原告靳某甲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返还结婚时拿的16000元,因对方予以否认,己方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准许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靳某乙随被告郑某一起生活,原告靳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靳某乙18周岁时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1400元(11月份、12月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8400元于当年度的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丰州镇家属院宅院一处,归被告郑某所有;车牌号为冀E:×××××的斯柯达昕锐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靳某甲所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靳某甲人民币34500元(宅院与汽车的差价)。
四、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郑某上诉主要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还重审。2、依法补正原审判决第三项,对漏判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平乡县丰州镇魏家庄村村东的宅院,依法分割。3、共同承担一审漏判的夫妻共同债务。4、依法分割一审漏判的夫妻共同存款。5、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因暴力行为导致的上诉人的花费及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详细的认定和分割,依法应予改判。第一,一审庭审遗漏了对夫妻共同存款的审理和分割。第二,一审遗漏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理和判决。双方于2011年5月3日和2011年5月5日先后借外债35000元,用于购买平乡县丰州镇家属院宅院。上诉人请求对该债务进行划分和承担。第三,一审遗漏了对双方共同拥有的位于平乡县丰州镇魏家庄村村东的宅院进行分割。该宅院系婚后分家所得,应依法分割。
二、自××××年结婚至今,上诉人多次遭受被上诉人的家庭暴力。其中两次出警,并附有医学鉴定书。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家庭暴力行为而导致上诉人的花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上诉人还当庭补充,1、靳某甲有固定工资以及住房公积金60000元,应当平均分割。2、双方共同购买丰州镇政府家属院房产,上诉人借了45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偿还。3、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办理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一张,被上诉人不明现金和第二产业收入,转入转出现金共计75670元,应视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魏家庄村房产是婚后分单分家所得。双方在婚后2009年春天将东屋三间翻建,并将三间北屋的室内装修,南屋换房顶,加盖一间新房,铺设院落地砖。其材料及用工由被上诉人操办,上诉人要求对房屋评估,查明分单。6、关于孩子的抚养权。被上诉人有固定工资,上诉人是临时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将孩子判给被上诉人。7、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160000元。
被上诉人靳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和事实的认定正确。因双方性格不合,自2012年3月至今靳某甲已经六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有的是自动撤诉,有的是驳回诉讼请求。一审认真核实本案证据,慎重作出一审判决。
二、本案不存在漏判情由。位于平乡县丰州镇魏家庄村宅院,是1992年被上诉人父亲建造,当时被上诉人才17岁,正在上学。和上诉人结婚后在该处居住时间很短,就在县城居住。2011年购买丰州镇家属院房产,2013年在该宅院投资3.5万元盖起东屋,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分割,只是按购买价值分割。
三、双方均未提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没有存款可分,不存在家庭暴力。针对上诉人当庭补充内容答辩,被上诉人作为正式职工,住房公积金是国家赋予的权利,被上诉人这几年也没有积蓄,都给了孩子日常花费。对于上诉人强调分割魏家庄村的宅院,是被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郑某与靳某甲均同意婚生子靳某乙由靳某甲直接抚养,每月由郑某支付抚养费500元。郑某提交了两张借条,主张2011年5月3日借其弟弟郑奇光15000元;2011年5月5日借其姐姐20000元。对此靳某甲不予认可。郑某提交尾号为3265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卡户名为郑某。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在平乡县东河村靳某甲租房门口,靳某甲与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郑某被靳某甲打伤,平乡县公安局对靳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郑某在平乡县人民医院和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共计4412.2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婚生子靳某乙由靳某甲直接抚养,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并对一审判决子女抚养的内容予以变更。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位于平乡县丰州镇家属院的宅院和斯柯达昕锐牌轿车的认定和分割均未提出上诉,二审不再赘述。位于平乡县魏家庄村的宅院系双方婚前靳某甲父母所建。郑某称该宅院系婚后分家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婚后投入4、5万元进行翻新,郑某要求平均分割。靳某甲不认可曾经分家,并主张婚后该宅院的翻新是其父母出资1万余元完成。郑某没有提交分单,双方对宅院翻新花费数额说法不一,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郑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要求分割。二审中郑某提交户名为郑某的农业银行卡查询明细,该明细只能证明有7万余元的款项曾经存入和转出。靳某甲称该银行卡双方均使用过。离婚时分割的共同存款应是离婚时在银行尚存的款项,本案中郑某提供的查询明细不能证明离婚时该银行账户中尚有存款7万余元的事实,故郑某主张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问题。一审中郑某主张有债务20000元和结婚时拿钱16000元。二审中郑某又主张的分别于2011年5月3日借郑奇光15000元;2011年5月5日借郑玲20000元,对上述说法靳某甲不予认可。因二审中郑某主张的债务数额和款项与一审主张的不一致,且所称的借款均涉及其近亲属,也未出庭,在本案无法查清,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郑某称靳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将其打伤,要求靳某甲支付治疗费用、赔偿精神损失。因靳某甲打伤郑某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郑某的治疗费用应由靳某甲支付。因公安机关已对靳某甲做出行政处罚并已执行,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郑某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某一审中没有要求分割靳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二审中提出该请求,靳某甲不同意审理,因该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准许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
三、丰州镇家属院宅院一处,归被告郑某所有;车牌号为冀E:×××××的斯柯达昕锐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靳某甲所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靳某甲人民币34500元(宅院与汽车的差价)。
四、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婚生男孩靳某乙随被告郑某一起生活,原告靳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靳某乙18周岁时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1400元(11月份、12月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8400元于当年度的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为:婚生男孩靳某乙由靳某甲直接抚养,自2016年1月起郑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靳某乙18周岁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靳某甲给付郑某医疗费441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靳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审 判 员 毕建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