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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584号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馨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光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廖馨兰和

人民陪审员韦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丙,现年12周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是个有家庭暴力的人,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分居至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矛盾不能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离婚是双方最好的选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原告韦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韦某丙的出生时间;3、宜州市三岔镇羊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份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韦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头几年双方在外租房共同生活,之后于2009年回被告家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由于被告不到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没有与原告来往,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的儿子韦某丙现年已满十周岁,经法庭征询,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韦某甲生活。因此,婚生儿子韦某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较为有利其成长。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韦某丙抚养费400元/月。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韦某乙缺席,无法查明,但不影响相关的权利人在原、被告离婚后提出权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韦某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由原告韦某甲抚养,被告韦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韦某丙抚养费400元,付至其成年时止。韦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光鉴

审 判 员  廖馨兰

人民陪审员  韦 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