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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10号

肖某犯��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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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裕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新河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班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载一人:��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班某、陈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微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方某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属于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卷中还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方某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慧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允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