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481号罪犯王战红,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以(2011)西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战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32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战红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战红于2007年5月至2010年10月19日间,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城根南街26号“北京宝龙顺食品店”内,采取租用他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方式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经营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279191.5元;被告人王战红于2010年10月19日被查获,现场起获真品及假冒伪劣卷烟共计1140条。罪犯王战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战红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战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