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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203号

杨国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03号罪犯杨国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南县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3)汝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刑期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二○二三年八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14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国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18日,杨国军配置火药,并组织妻子陈艳红、儿子杨海郎、儿媳曹双双、女儿杨海影、邻居王美荣等人生产爆竹。2013年5月19日,杨国军等人在邻居杨合理闲置房屋内生产爆竹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爆炸,导致王美荣当场死亡,陈艳红、杨海影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国军、杨海郎、曹双双受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在共同犯罪中,杨国军系主犯。罪犯杨国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受到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军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军减去刑期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满日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