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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29号

许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29号原告许某,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科家,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科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承揽工程需要陆续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5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自2005年10月陆续向原告许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至2007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3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返还,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委托书、协议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经贷款人催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返还借款5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