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琦,职务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扬,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东,男,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少军,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玉娟,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林,职务经理。上诉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忠、郭福东、荣少军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爱民初字3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爱民监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止原判决执行。将本案进入再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天工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合文及委托代理人高琦,被上诉人张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扬,被上诉人荣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上诉人天工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福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志忠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其他农民工到天工建筑公司承建的爱家佳苑工地干活。被告郭福东分包该工程的五项部分,郭福东让分包力工和瓦工部分的荣少军为原告出具了工票,承认拖欠原告人工费共计115,000.00元。2012年12月2日至12月21日,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找劳动监察大队请求解决拖欠工资一事,向三被告索要人工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115,000.00元人工费。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荣少军承担给付人工费的义务,该判决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按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13)爱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要求重新审理此案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追加天工建新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人工费115,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2013年4月1日-2015年10月30日,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33,637.50元,附利息计算表)。原审被告荣少军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郭福东确实是天工建新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代理权限黑河市爱家佳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郭福东取得代理权限后与荣少军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书,郭福东作为天工建新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天工建新公司。而荣少军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确实存在没有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原审被告天工建新公司辩称,原告诉天工建新公司主体错误,本案与天工建新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天工建筑公司将本案所有工程款拨付给天工建新公司,天工建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总量要求已全部拨付给郭福东,郭福东已经全额拨付给荣少军,至于荣少军不给分包人开工资是荣少军的事,与天工建筑公司、天工建新公司都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天工建筑公司、天工建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26日,天工建筑公司与天工建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工建筑公司将承包的黑河市爱家佳苑1#、2#、3#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天工建新公司,具体事项天工建新公司授权委托郭福东于同日与天工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2012年5月19日,郭福东与荣少军又签订《分项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郭福东将该工程的砖体砌筑、混凝土浇筑、室外台阶和散水、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承包给荣少军,并约定按形象进度将80%拨付给荣少军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给付余款20%。2012年7月25日,荣少军雇佣张志忠等人为该工程从事力工和瓦工工作,荣少军拖欠张志忠人工费115,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8日给张志忠出具工票(欠条)一份。对该欠据荣少军表示认可。张志忠要求荣少军给付欠款,郭福东、天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张志忠申请追加天工建新公司为被告。再审时天工建筑公司、郭福东未提交答辩意见;天工建新公司辩称,张志忠诉讼主体错误,天工建新公司应付荣少军工程款己支付,不应承担责任。荣少军辩解由于该工程竣工后未做结算,荣少军没有领到足额工程款,所以没钱给付张志忠。另查明,天工建筑公司与天工建新公司工商档案中股东相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要求施工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天工建新公司与发包方天工建筑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后,天工建新公司将工程的五项转包给了郭福东,虽然天工建新公司出具了授权项目经理郭福东负责的委托书,名义上郭福东是天工建新公司项目经理,但再审查明既有天工建筑公司在原审时答辩自认:2012年,郭福东个人承包了黑河市爱家佳苑的五项工程。之后,郭福东将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包给了荣少军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又有再审时天工建新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关于支付郭福东清包爱家佳苑项目工程人工费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天工建新公司与郭福东个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充分证明了天工建新公司名为授权,实为郭福东个人为实际承包人这一事实。张志忠、郭福东、荣少军均属自然人个体且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郭福东将该工程的力工、瓦工部分转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荣少军,违反法律规定。郭福东与荣少军双方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项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荣少军应当支付张志忠拖欠的人工费。天工建新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郭福东,郭福东又违法分包给荣少军,且三方至今未予结算,故郭福东、天工建新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天工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天工建新公司后,对合同的履行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且天工建筑公司与天工建新公司虽都是独立法人,但两公司股东基本一致,该工程结算书不能证明双方的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故天工建筑公司对荣少军拖欠张志忠的人工费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郭福东在原审时提出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的问题,在宁林案件中对工程量虽有鉴定,但因荣少军对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有异议,对鉴定不予认可,郭福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郭福东在原审时的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原审时被告郭福东举证:“被告荣少军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对工程款己付,不欠其工程款。因借条只能证明荣少军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全部结算,故原审时郭福东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张志忠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天工建筑公司、郭福东、天工建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志忠要求的拖欠人工费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按张志忠诉讼请求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张志忠请求利息过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爱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荣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张志忠人工费115,000.00元及利息17,091.88元(115,000.00元×6.15%÷12个月×29个月,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132,091.88元;
三、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福东、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2.0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566.30元由原审被告荣少军承担,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福东、被告黑河市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宣判后,天工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天工建筑公司与天工建新公司均为依法登记的合法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将公司承建的工程承包给天工建新公司,且将工程款已陆续支付给天工建新公司,虽两个公司股东一致,但均是独立经营业务,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股东一致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郭福东将承包工程五项转包给荣少军,郭福东向荣少军支付的款项足够向被上诉人张志忠支付,张志忠与荣少军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是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上诉人没有与张志忠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代替荣少军、郭福东和天工建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3、上诉人依法将合同履行完毕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更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更不存在侵犯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已对黑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证明予以认定,证明荣少军已将拖欠的劳务工资向张志忠进行了工程结算,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应向张志忠等人支付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认定,重新确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与天工建新公司虽为两个独立法人,但本案施工工程,天工建筑公司发包给天工建新公司后,委托郭福东与荣少军签订《分项承包合同》,荣少军将工程又发包给张志忠等人施工五项工程部分,上述转包行为因承包人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天工建筑公司与天工建新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但张志忠等人不予认可,且天工建新公司与天工建筑公司股东一致,天工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工程已实际结算完毕的证据。荣少军已向张志忠等实际施工人出具拖欠人工费115,000.00元的欠据,且天工建新公司、郭福东、荣少军对上述工程未正式决算,故天工建筑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天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