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林。
委托代理人:王胜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林,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维福。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业全。
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光林、陶维福、童伟与被上诉人卢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951号民事判决,李光林、陶维福、童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胜银、张林,被上诉人卢业全的委托代理人幸治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业全一审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在被告陶维福、童伟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超期未还清,以本金额(464000元)按银行定期利息的三倍计息,时间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偿为止。借款人李光林,担保人陶维福、童伟签名,出具时间2015年4月13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64000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本金46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定期存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至清偿止(约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光林、陶维福、童伟一审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李光林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光林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2、李光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陶维福、童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据被告介绍,均系受原告方的胁迫而签名,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基于以上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此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童伟向原告卢业全出具《收条》,载明“因工作需要龙兴对外建土地改造工程,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卢业全小松270挖机一台。2014年8月27日收到卢业全山推TY220推土机一台,挖机月租为每月36000元,推土机月租为每月25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光林为借款人,被告陶维福、童伟为担保人向原告卢业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业全现金464000元,注明:归还时间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超时未还清,以总金额按银行定期利息的三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8月26号开始计算,直到全款还清为止。”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借条》上464000元借款系被告童伟所欠原告卢业全挖机、推土机租金转化而来,《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光林曾经还过原告4万元。但被告李光林、陶维福、童伟辩称4万元系被告童伟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出示了《收条》、《借条》原件,被告未能举出相应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李光林、陶维福、童伟向原告卢业全出具的《借条》系对被告童伟出具《收条》中租金的结算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
被告李光林、陶维福、童伟向原告卢业全出具《借条》,应视为原告卢业全与被告李光林、陶维福、童伟就债务性质(由租金转化为借款)及债务承担主体(被告李光林作为借款人,被告陶维福、童伟作为担保人)的变更达成新的合同。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李光林、陶维福、童伟应按照所出具的《借条》履行义务。被告李光林借款金额为464000元,扣除已偿还的4万元,尚欠424000元未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照银行定期利息的三倍从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其计息开始时间与约定的借款归还时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一审法院确定为按照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定期存款利息(即年息2.3%)的三倍计算利息。被告陶维福、童伟自愿为被告李光林所欠债务提供担保,但被告陶维福、童伟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陶维福、童伟对被告李光林所欠原告卢业全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陶维福、童伟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陶维福、童伟应对被告李光林所欠原告卢业全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光林、陶维福、童伟提出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而签,被告李光林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等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且被告李光林、陶维福、童伟均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被告李光林、陶维福、童伟认可租金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李光林、陶维福、童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业全借款424000元及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息6.9%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陶维福、童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业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原告卢业全负担400元,由被告李光林、陶维福、童伟负担3745元。李光林、陶维福、童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卢业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卢业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光林、陶维福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上诉人李光林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双方也不存在所谓的债务性质等的转化。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卢业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现评判如下:首先,李光林作为借款人和陶维福、童伟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卢业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与童伟于2014年8月28日向卢业全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以及卢业全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次,李光林在出具《借条》后向卢业全支付过4万元。最后,上诉人在二审中关于《借条》是如何形成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关于《借条》系受卢业全的胁迫而签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因此,根据卢业全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借条》中的借款系《收条》中的租金转化而来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光林、陶维福、童伟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李光林、陶维福、童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上诉人李光林、陶维福、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
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
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