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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867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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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867号

上诉人:马超。

上诉人马超因起诉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永民不字第1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超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3年12月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上诉人分包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水电暖工程,施工地点分别是永清县的台湾新城和永清县国瑞项目生态别墅。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超与被起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上诉人分包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永清县的台湾新城和国瑞项目部生态别墅的水电暖工程,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不字第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毕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