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295-1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告姜艳。被告张其云。被告崔锡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艳、张其云、崔锡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缓、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