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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50号

郑殿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殿军,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涉嫌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殿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郑殿军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南崴子街大泉眼村四组失主刘某家,盗窃阿拉斯加串种狗一条、狗崽四条。经鉴定:涉案五条狗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陈述,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认证)书,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殿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殿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殿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殿军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