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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28号

严育伟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前进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育伟,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前进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育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前进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洞庭湖路288号83号楼。负责人郑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雷,公司法务。上诉人严育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前进店(以下简称前进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严育伟于2013年2月1日进入前进店工作,前进店与严育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前进店为严育伟缴纳了社会保险。前进店的《员工手册》规定,惩戒的种类和方式:记过:对较重行为的违纪行为的处分,扣3分;记大过:对严重的违纪行为的处分,扣6分;解除劳动合同: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扣12分。记过的行为或规范:未经许可在公司内录音、照相、摄影或绘画或企图录音、照相、摄影的,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不服从上级的正常管理,并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记大过的行为或规范:违反培训、会议、活动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经教育仍不改正的。2015年4月20日前进店填写了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认为严育伟生鲜交接班会议一直不参加,且屡教不改,违反规章制度,给予记大过处分,扣6分。由严育伟签字确认,并接受处理。2015年4月25日前进店填写了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认为严育伟不服从上级正常管理,并教育后仍不改正,违反规章制度,给予记过处分,扣3分。由严育伟签字确认,并接受处理。2015年4月30日前进店填写了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认为严育伟未经许可在公司内照相,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规章制度,给予记过处分,扣3分。由严育伟签字确认,并接受处理。2015年5月6日前进店填写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认为严育伟累计奖惩扣满12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由严育伟签字确认,并接受处理。2015年5月6日严育伟填写了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直接上级、审批人、法律事务部门签字,人力资源部门审核意见,进行面谈,原因为协商解除。前进店向严育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原因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嗣后,严育伟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68.43元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4936.85元。该委作出裁决:驳回严育伟的仲裁请求。严育伟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严育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前进店、万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68.43元、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4936.85元、住房公积金5290元、不缴住房公积金而造成严育伟不能贷款损失约100000元,在公司刊物或以公告形式消除污蔑严育伟在昆山前进店因偷盗而被开除的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严育伟进入前进店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严育伟连续多次违反前进店的规章制度,前进店给予严育伟多次处分,并累计扣分满12分,严育伟的连续违纪行为,可以认定严育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已符合前进店规章制度规定之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严育伟也在员工奖惩审批表上也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严育伟因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在离职审批表又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前进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解除原因亦为单位解除合同,应当认定离职审批表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填写,仅为严育伟办理离职手续而填写之程序要求,故严育伟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前进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严育伟要求前进店、万家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5290元、不缴住房公积金而造成严育伟不能贷款损失约100000元,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严育伟要求前进店、万家公司在公司刊物或以公告形式消除污蔑严育伟在昆山前进店因偷盗而被开除的影响,不属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育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严育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严育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违法企业,在严育伟在职期间一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且至今没有依法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被上诉人与严育伟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向严育伟支付经济补偿金。2、严育伟在2015年4月30日才知道被上诉人的《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5年4月30日以前的奖惩不适用该奖惩办法。严育伟同一天在三份奖惩审批表上签字,是与被上诉人协商好的。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调查。3、原审法院对住房公积金不予理涉,严育伟无处维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家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前进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现行的《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严育伟送达,表明严育伟已知晓了该奖惩办法的内容,该奖惩办法对严育伟具有约束力。关于严育伟是否具有违纪行为。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严育伟签字确认的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及由其出具的相应违纪事实的陈述书,足以证明严育伟三次违反奖惩办法,前进店给予一次记大过、两次记过,并分别扣6分、3分、3分的处分,前进店进而于2015年5月6日以累计扣分满12分为由解除了与严育伟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严育伟的违纪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符合奖惩办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前进店据此解除与严育伟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严育伟上诉主张其在同一天内签署三份奖惩审批表,且系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所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签名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后果,故其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严育伟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严育伟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房公积金和未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其贷款损失的主张,因未经劳动仲裁,缺乏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理涉。对于严育伟要求被上诉人在公司刊物或以公告形式消除污蔑严育伟在前进店因偷盗而被开除的影响,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亦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严育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严育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