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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二初字第349号

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罗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永秀村委会苍英村(西面)。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符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秀厢路天雹段5号1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某,女,汉族以上二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袁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扬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罗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扬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某、二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扬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宝通公司将车牌维修费共计247841.8元。原告于2014年8月维修好上述车辆,被告应于当日支付维修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决:

一、被告宝通公司支付原告维修费247841.8元;

二、被告宝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673元(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

三、被告宝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停车费(自2014年8月22日起实际接车之日止,按每车每日50元计算);

四、被告宝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通公司辩称,被告宝通公司与被告罗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因该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罗某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一、关于车辆的维修,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原告也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其所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维修,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支付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维修定损协议》,约定了车事故造成本车损失、材料工时及辅料费用以118000元一次性定损,不再追加任何材料及修复费用,无需提供维修发票,无需回收残值,车辆竣工后需被告及保险公司验收合格。事故所造成本车损失、材料工时及辅料费用以77000元一次性定损,不再追加任何材料及修复费用,也无需提供维修发票,无需回收残值,车辆竣工后需被告及保险公司验收合格。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的2014年8月21日将两辆车维修竣工,至今该两辆车一直停放在原告处,处于报废状态,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经审理查明,均为登记在被告宝通公司名下车辆,由被告罗某实际运营使用。其中车辆因事故,于2013年12月6日被送入原告处维修,2014年6月20日,原告维修好车辆并作出结算,结算金额为26705.25元,其中税费金额为3880.25元;车辆因事故,于2014年4月23日送入原告处维修,2014年8月6日,原告维修好车辆并作出结算,结算金额为12399.66元,其中税费18801.66元;车和车辆因事故,于2014年4月30日被送入原告处维修,2014年8月21日原告维修好车辆并作出结算,车结算金额为81671.85元,车辆结算金额为127065.04元。2014年5月份,被告罗某将两辆车取走,但未支付维修费用。于2014年8月21日维修好后,原告通知被告罗某取车,但被告宝通公司和被告罗某未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未交车,被告罗某将两辆车的车牌取走,该两辆车一直停放在原告处,因二被告未支付水泥罐空压机配件费用,案外人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配件拆回。因二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宝通公司支付维修费和利息、停车费及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罗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宝通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18日签订四份《受托提供车辆运营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为车辆,车辆所有权人,委托乙方为甲方运营车辆提供服务,并约定了服务费及其他权利义务。以上车辆信息与原告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车辆信息一致。再查明,经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院拍摄到两辆车的车牌用于其他车辆套牌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帐结算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光盘、照片和被告宝通公司提交的《受托提供车辆运营服务合同书》,被告罗建蓉提交的《受托提供车辆运营服务合同书》、《维修定损协议》、《客账结算单》、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录表(簿)、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本院应原告申请拍摄的照片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维修,原告作出承诺,接受被告的要约,且被告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本案中,原告修理完被告车辆,制作出结算单,被告对结算单上的金额基本无异议,只对税费有异议,其辩称未收到发票,原告称因被告未支付维修费,其示出具,要支付相应维修费后才予以出具,对原告的解释理由

本院认为符合交易习惯与常理,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辩称,与原告及保险公司签订了二份《维修定损协议》,约定了维修费用,但因以上二份协议无原告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订,仅有某个人签名,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某为其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与原告公司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二份协议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就以上二辆车的维修交车日期、违约提出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客帐单金额未提出异议,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二位被告间存在协议,约定被告罗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宝通公司名下用于运营,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宝通公司,基于此合法的登记信息,原告有理由相信以上四辆车所有人为被告宝通公司,至于二位被告间的挂靠协议,是其双方内部约定,无权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原告,原告维修以上车辆,其所有人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而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宝通公司与实际所有人被告罗某均未支付维修费,其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宝通公司支付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以上四辆车所产生的维修费合计247841.8元应由被告宝通公司支付。

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问题。原告维修被告车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应费用,且无正当理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进入原告厂维修时间不一,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每辆车结算次日起算,但原告仅主张所维修的被告车辆中最后一辆的结算次日起算,即2014年8月22日,本院予以认可;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认可。故,被告宝通公司应以所欠付的维修2478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8月21日将车辆维修好并制作好结算单,被告未按时提车并支付维修费,以致停放在原告处,占用原告场地,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就每车每天应交停车费50元的标准未提出相应证据,考虑到车辆的大小、停放地段及所可以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每车每日3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车费,按每天每车30元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提车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47841.8元及违约金(以24784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停车费(按每车每日30元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提车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哲陪审员吴清群陪审员吴乾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谭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