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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6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沈飞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沈飞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单)。代表人:俞霁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胜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飞禄,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沈飞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飞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飞禄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沈飞禄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5万元,有效期为10年,并约定由被告沈飞禄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2月27日,被告沈飞禄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20万元,原告于同日依约将贷款金额25万元支付于借款人沈飞禄。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飞禄仅归还借款本金6654.96元,余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345.04,支付截止于2015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7778.9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即坐落于湖州市在最高额458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湖州产权信息对外查询、非唯一住处申明、个人单身证明、未出租申明各一份,证明湖州市、湖东小区10幢208室二处房产均为被告沈飞禄个人独有的房产,被告沈飞禄对抵押房产享有无瑕疵的处分权的事实;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008257214023176264)、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8257314022135550)、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沈飞禄在2014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8日期,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5万元,并由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州市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证明原告依约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沈飞禄,证明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事实。证据4、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沈飞禄违约的事实及原告催款义务的事实;证据5、银行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1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3345.04元,利息、逾期利息20166.79元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该笔债权花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飞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飞禄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沈飞禄在2014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8日期,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5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沈飞禄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4581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并于2月20日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58100元。同年2月27日,被告沈飞禄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沈飞禄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飞禄已返还本金6654.96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6年2月1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3345.04元,利息、逾期利息20166.79元,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依约出借贷款,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飞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请求,因各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已做明确约定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飞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飞禄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93345.04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20166.79元,2016年2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沈飞禄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沈飞禄抵押物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金泉花园19幢502室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额债权458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被告沈飞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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