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天生。
原审
被告:毛建强。
原审
被告:浙江百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建强。
原审
第三人:杭州海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为华。
原审
第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上诉人刘群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毛建强、浙江百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杭州海豚贸易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436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接受货币一方的前提是以《借款协议》为基础,在《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为支付货币一方,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刘群和毛建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下城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诉请刘群、毛建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的“接受货币一方”系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确定,并不限于借款人一方。故原审法院作为浙江兴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群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希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