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46号原告方敏,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公民身份号码:×××6942。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黄龙辉,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438。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倪瑞昌,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573。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谢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泽平,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敏诉被告黄龙辉、倪瑞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对被告黄龙辉作了问话笔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的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姚伟,被告倪瑞昌,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敏诉称,2015年10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黄龙辉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东莞市清溪镇与被告倪瑞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龙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瑞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有医疗费206888.96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95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232583.9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32583.96元;
二、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龙辉辩称,对原告方敏的诉讼请求、证据均没意见。
被告倪瑞昌辩称,本案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被告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二、被告为原告方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
三、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有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在待治愈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黄龙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方敏)从谢坑往三中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三中信号灯路段时,被告黄龙辉驾驶上述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遇被告倪瑞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岗往土桥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客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被告黄龙辉、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龙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瑞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敏自2015年10月9日起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截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283521.43元,其中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左颞部硬膜下出血、(3)右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颞叶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颞顶骨骨折并颅前窝骨折并蝶窦积液、(7)头皮挫裂伤;2.右胫骨中段骨折;3.右髌膝关节半脱位;4.右下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重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8.肺部感染;9.尿路感染。诊疗意见: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方凤,身份证:××,方地云,身份证:××。”原告方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另原告称住院期间由父亲方地云、妹妹方凤共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并提交疾病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佐证。被告倪瑞昌、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敏称其是东莞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交工资条、劳动合同佐证。工资条未加盖公章,且无注明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试用期为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初始工资1600元/月,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倪瑞昌、永诚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工资条未加盖公章,且无注明时间,对工资条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告账户在上述期间“摘要”为工资的发放情况有:2014年11月25日的331.82元、2014年12月24日的1896.70元、2015年1月26日的2866.72元、2015年2月25日的3238.68元、2015年3月24日的3133.47元、2015年4月24日的5055.94元、2015年5月25日的2740.07元、2015年6月24日的1785.94元、2015年7月27日的1923.87元、2015年8月25日的2319.72元、2015年9月24日的4105.58元、2015年10月26日的4211.71元、2015年11月26日的2349.44元,上述期间的其他时间均无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对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的2015年9月的工资收入为4211.71元,事发后东莞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发放了2015年10月的部分工资即2349.44元,且此后一直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倪瑞昌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提出异议。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东莞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事发后依然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但该清单不能证实东莞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发放了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原告方敏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5095元、住宿费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国内住宿登记表佐证。被告倪瑞昌、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国内住宿登记表非正式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方敏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急)诊通用病历、病情介绍、疾病诊断证明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陪护中心收款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收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条、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国内住宿登记表、电子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质证意见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敏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被告黄龙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部分损失由被告黄龙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瑞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倪瑞昌赔付。据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方敏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截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方敏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283521.43元,现原告在本案先行主张自事发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住院医疗费206888.96元(含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有相应的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敏主张此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仅应计算原告一人的费用;此项费用为100元/天×住院37天(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3700元。3.护理费:原告方敏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方地云、妹妹方凤共同护理,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证明方地云、方凤的工作、收入情况,上述两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37天(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为宜,即50元/天×住院37天×2人=3700元。4.误工费:原告方敏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条佐证,虽然未能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保参保记录等证据佐证,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入职,2014年11月25日发放的工资331.82元,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另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发放的工资2349.44元,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发放的工资金额计算为宜,即月平均工资为3025.30元;原告主张本案误工费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即共计37天;此项费用为3025.30元-2349.44元(2015年10月的工资)+3025.30元/月÷30天×14天(11月1日—11月15日)=2087.7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一般合理的程度以及原告方敏主张的时间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6.住宿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一般合理的程度以及原告方敏主张的时间段,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800元。以上原告方敏第1、2项损失共计210588.96元,应当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00588.96元,由被告黄龙辉承担70%即140412.3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30%即60176.70元。以上原告第3-6项损失共计9587.70元,由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综上,被告黄龙辉应当赔偿原告140412.30元,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9764.40元。被告倪瑞昌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敏69764.40元;
二、限被告黄龙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敏140412.30元;
三、驳回原告方敏对被告倪瑞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4.38元,由原告方敏负担230.38元,被告黄龙辉负担144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718元。诉讼费原告方敏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伦艳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期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