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764号原告上海琦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709号49幢A1123室。法定代表人吴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斯泰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东盛西路6号A8-2座。诉讼代表人黄元泽,该公司股东。
原告上海琦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轩公司)诉被告江阴斯泰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泰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琦轩公司诉称:他公司从2014年7月供给被告化工产品氢氧化钾粉末,双方就该业务订立合同,约定到货后一个礼拜先结清一半货款,余款下此定货前付清,如被告超过一个月没有订货,需将余款结清。2014年12月29日他公司供给被告最后一批货后被告没有再订货。至2014年12月底被告结欠他公司货款22.8万元,该货款双方在2015年5月18日对账确认。2015年8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斯泰姆公司立即向他公司支付货款22.8万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1.824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斯泰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斯泰姆公司自2014年7月起向琦轩公司购买氢氧化钾粉末,双方以传真的形式订立数份合同。合同均约定价格为承兑价格等。2015年5月18日,斯泰姆公司以传真的形式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结欠琦轩公司货款22.8万元。2014年8月4日,斯泰姆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琦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结欠琦轩公司的货款于2015年8月25日前、9月25日前、10月25日前、11月20日前各支付5.7万元,并保证在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欠款。还款计划书出具后,斯泰姆公司未按承诺按时给付货款。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琦轩公司与斯泰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斯泰姆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斯泰姆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斯泰姆公司未及时付清价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故琦轩公司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斯泰姆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琦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斯泰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琦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8万元,同时支付5.7万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5.7万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5.7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5.7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上海琦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7元(上海琦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斯泰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上海琦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斯泰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琦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唐宇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