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33号
原告: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
法定代表人:佘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磊,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邦星,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伍邦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正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