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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047号

胡义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义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047号罪犯胡义新,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初中毕业,住安徽省来安县,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德清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湖德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义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义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义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胡义新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义新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