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74号。法定代表人华丕元,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翔,男。被执行人张启明,男。被执行人龚学运,男。被执行人龙有金,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启明、龚学运、龙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通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启明、龚学运、龙有金应连带偿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941%计算,自2012年6月11至还款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0233%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350元。本案已履行本金人民币30000元,尚欠利息未履行,经本院多次做工作,被执行人张启明、龚学运、龙有金均表示无履行能力。现因被执行人张启明、龚学运、龙有金暂无执行条件,本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通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昌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志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