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8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梁鹿林,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庆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永强,男。申请执行人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鹿人防征决字(2015)B0503号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被申请执行人张永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在该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的鹿人防征决字(2015)B0503号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孙现义
审判员 陈 熙
审判员 赵 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鹏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