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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执异字第19号

乔静、沙某等与朱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乔静,沙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乔静,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杨柳镇河套园村***号。身份证号码:3708311977********。

法定代理人(异议人之父):乔尚哲,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杨柳镇乔家村。身份证号:3708311954********。

申请执行人:沙某。

被执行人:朱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沙某申请执行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乔静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乔静称:我系××鹏飞维修部门头房的所有权人,泗水县杨柳镇河套园村委会能够证明该事实。法院以被执行人朱某拖欠他人债务为由查封我的门头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异议人位于××门头房(鹏飞维修部)的查封。

本院查明,异议人乔静患有××性障碍,异议人提交的残疾人证证明乔静为精神残疾人。异议人乔静与被执行人朱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登记结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沙某申请执行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6月16日(2015)泗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朱某所有的位于××的门头房(鹏飞维修部)一处,该房产系2011年5月份购买承建,没有确权登记。

本院认为,异议人乔静与被执行人朱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乔静主张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理由不成立,泗水县杨柳镇潘家庄村民委员会亦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异议人乔静个人所有,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乔静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志伟

审判员  张祥峰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