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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67号

邓春芳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邓春芳,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春芳,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股东。

委托代理人:胡茂生。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20街坊。

法定代表人:杨翠贞,该粮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该粮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柳长青,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就邓春芳诉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下称钢花粮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邓春芳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春芳的委托代理人胡茂生,被上诉人钢花粮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和柳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邓春芳原系钢花粮店(国有经济性质)职工。2001年,钢花粮店制定了企业改制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对原企业整体实行股份合作制,并按股份合作制的要求规范运作。邓春芳和其他35名职工选择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置换身份入股。同年7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确认钢花粮店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01年5月30日,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了《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章程》,该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501,650元;邓春芳资产量化为13335元,出资比例为2.66%;钢花粮店实行同股同权同益同损的原则,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钢花粮店总股本为501,650元人民币,即501650股;根据出资额行使一人一票表决权,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建立股东大会制,股东大会为本店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首次会议由出资额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并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本店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对本店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或股东委托人组成,并出席会议。其决议必须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股东通过。股东委托人出席会议应向股东大会出示签署的委托书。股东大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临时会议由董事会提议召开。2006年1月8日,钢花粮店在天旗镇餐馆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讨论并且通过2005年分配方案既效益工资按在册职工每股40元分配,全体股东分红按每股45元分配。从2006年1月份起,在册职工每月增加工资或生活费20元。2007年2月3日,钢花粮店在新纪元餐馆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讨论并且通过2006年分配方案既效益工资按在册职工每股40元分配,全体股东分红按每股45元分配。从2006年1月份起,在册职工每月增加工资或生活费100元。2008年1月18日,钢花粮店在王府井酒店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讨论并且通过2007年分配方案既效益工资按在册职工每股40元分配,全体股东按每股45元分配,从2007年7月起,在册职工每月增加工资或生活费80元。2009年1月11日,钢花粮店在王府井酒店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讨论并且通过2008年分配方案既效益工资按在册职工每股40元分配,全体股东按每股40元分配。公积金的提交比率:30年工龄每月100元、25年工龄每月90元、25年以下工龄每月80元。2010年1月30日,钢花粮店在深巷口味馆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讨论并且通过2009年分配方案既效益工资按在册职工每股40元,全体股东每股45元分配。2011年1月15日,钢花粮店在110口味堂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讨论并通过2011年(2010年)分配情况,效益工资按在册职工每股40元,分红按全体股东每股45元分配。2012年1月3日,钢花粮店在110青山小镇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讨论并通过2011年分配情况,效益工资按在册职工每股40元,分红按全体股东每股45元分配。2013年1月19日,钢花粮店在梦天湖酒店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讨论并通过2012年分配情况,效益工资按在册职工每股40元,分红按全体股东每股45元分配。2014年6月14日,钢花粮店在美罗商务酒店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讨论并通过2013年分配情况,效益工资按在职职工每股40元,分红按全体股东每股45元分配。钢花粮店向邓春芳支付了2009年度至2014年度股东分红即每年1,350元。2015年1月31日,钢花粮店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决定:企业月交剩余38街粮店剩余拆迁款平分给43位股东,每人伍仟元整,38街粮店还建时,股东再集资补差价。2014年股东分红每股80元(人民币捌拾元整)。2015年春节股东节日慰问每人伍佰元整,职工每月生活费增加贰百元整。”会后,钢花粮店向邓春芳支付了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月28日,钢花粮店召开了股东大会,讨论内容:1、新增入股东七名;2、股本变动:43人×30×200=258,000元,注册资本282,000元;3、30年工龄以上每月生活费增加20元,30年以下每年增加1股直到30年为止,年终效益工资按在职工的股份分配。就该股东大会决议,钢花粮店股东彭锦新于2012年4月24日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钢花粮店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股本变动情况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2002年1月28日的股东大会,至股东彭锦新20**年4月24日起诉到法院,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驳回彭锦新的诉讼请求。彭锦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钢花粮店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彭锦新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并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锦新不服该判决提起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驳回彭锦新的再审申请。2008年11月,邓春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社保工资。邓春芳一审时诉称:1、2001年国有企业改制,邓春芳与其中35名职工用解除国有企业身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投资入股,成为钢花粮店的股东,并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注册每股为1元。股份数与投资金额一一对应,每位股东原始出资额不同,从而股份数不同,所占总股本出资比例也不同。2002年1月16日钢花粮店假借企业避税为由进行减资,由董事会提出方案,对不同股东进行了不同比例的缩减,减持后每位股东出资额相等、股份数相等、所占总股本比例相等,造成有的股东增加了投资比例,有的股东减少了投资比例,并且对减少股本的股东没有任何经济补偿,使股本增加的股东不掏一分钱对价而获利,从而改变原始股本结构,其中最大的获利者是董事长,其所占比例由原来的2.91%增至6.38%(钢花粮店向全体股东隐瞒了董事会自己私自增加的所谓股本金2.4万元,直至过了12年才逐渐暴露出来),造成一部分股东对另一部分股东的严重侵权行为,且这种行为一直延续至今,使邓春芳的股东权益受到了极大损害,此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本企业章程第三十三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了本企业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违背了股份减持(或增持)应按相同比例进行的社会公理,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任何人无权无偿增加股本,也无权不花任何代价随意变更股本结构,如此逻辑通过举手就可以清除部分股东股本股数,直到剩下最后一个股东。因不符合法律规定,钢花粮店多年来一直未在工商变更成功,早已失效,钢花粮店并以此为据进行股份分红和股利分配,请求法院明察。2、按注册股份分红,《股份合作制条例》、《公司法》都有明确规定,本企业章程第12条第4点中也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也是公平原则的社会共识,钢花粮店抛开基本常识而不顾,仍按决议中的所谓股份分红,钢花粮店自己还私自拿三倍的红利,获得不当得利。致使邓春芳分红权利受到侵占,按每年分红总额与邓春芳股份占2.66%计算,从2009年度至2014年度总共少分应得红利7474元,请求法院查明,判决钢花粮店返还邓春芳。3、国有企业改制时,全体职工从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三个方案中选择了第三个方案,当时本企业靠房租收入,43名职工不上班可以坐得年人均1万多元利益,若对外出售定为253万元,对企业职工用补偿金购买只72万元就取得了2个固定资产490平方的所有权和4个粮店的经营权,另有7名职工选择内退,对内退职工规定,无论企业好坏确保生活费及缴纳社保;对股东36人则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本企业成立后,大多数股东选择回家,企业收入唯一来源是房租收入,事实上企业利润全部由投资而产生,按股份合作制规定“按股分红、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存在劳动方面的分配,只存在按股份分红及股利分配,即使按平均计算邓春芳应得153,174元股利,请法院调查。现在490平方门面房价值不言而喻,另外随着租金上涨(2014年租金有106万元),股东退休人数增多,至目前只剩17个股东未退休,人平均坐收租金5万多元毛利收入(而退休股东每年每人各种分配才1至2千多元)却未参加劳动创造。造成极不合理的分配方案,邓春芳甚至连同等股东按股份分配的效益工资和节日资金慰问(春节除外)都无份,股东应没有退休与不退休之分。另属个人应交养老金、医疗、公积金部分也由房租收入支付等等,明显损害了邓春芳的股东权益。尽管如此,邓春芳考虑到其他股东利益,对还未退休股东即使按内退职工标准,确保生活费、社保等费用除外(每年每人6千元),仍可以享有股东权益99635元,请求法院明察。这些事实说明钢花粮店编造股本变动的目的就是董事会为获取不当利益,置国家法律法规而不顾造成的。综上所述,邓春芳认为,钢花粮店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原则”的规定,按照2009年度至2014年度企业房租收入、股份分红、效益工资总额,以其出资比例2.66%,向其支付股东分红,现钢花粮店每年只向其支付1,350元,故应向邓春芳支付2008年度至2014年股东分红差额款7474元(即585499元×2.66%-1,350元×6年);邓春芳于2008年11月退休,其认为作为退休股东应享有回家股东同等权利、同等分配房租收入产生的各种股东权益差额款,包括节日资金、预支生活费及代扣代缴社保资金,邓春芳应得135635元股利,本人主动让利的36000元,钢花粮店还应向其支付股东权益差额款99635元。钢花粮店严重侵犯了邓春芳股东权益,故邓春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钢花粮店返还不按工商登记的原始股份分红造成邓春芳2009年度至2014年度红利差额款7474元;钢花粮店补齐2009年度至2014年度邓春芳应享有回家股东同等权利、同等分配房租收入所产生的各种股东权益差额款99635元。钢花粮店一审时辩称:邓春芳所述的诉请,其他股东曾提出相同诉请已被法院驳回;钢花粮店改制后,已经严格按照企业章程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并得到企业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认可,因此请求驳回邓春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钢花粮店是否应向邓春芳支付红利差额款及股东权益差额款。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钢花粮店于2001年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此时,邓春芳与钢花粮店间存在着劳动和投资两种关系。邓春芳于2008年11月退休,其与钢花粮店的劳动关系自此时终止,其与钢花粮店间仅存在投资关系。邓春芳不再享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而只能依据投资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第二、我国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上无相应法律规制,《公司法》明确其调整对象仅限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无相应法律、行政法规规制的情况下,则应尊重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股东大会关于职工生活费、股份分红等的决议,均属于公司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范畴,也是公司自治的具体体现,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此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第三、根据钢花粮店章程的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大会为粮店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粮店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本店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股东通过,2008年度至2014年度的股东大会决议,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二的人数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且钢花粮店已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每年实际履行;第四、邓春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钢花粮店应向其支付红利差额款及股东权益差额款,且邓春芳未提交有关钢花粮店应向其支付红利差额款及股东权益差额款的股东大会决议。综上,邓春芳要求钢花粮店向其支付红利差额款及股东权益差额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钢花粮店关于驳回邓春芳诉请的抗辩意见,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春芳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邓春芳负担。

上诉人邓春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钢花粮店的章程经过工商登记,向全社会进行了公示,成为粮店内部治理的最根本的企事业制度,对全体股东及职工产生法律约束力。2002年1月16日和28日,钢花粮店分别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宣读了关于股本变动情况说明(草案),分别形成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并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从未见过这次会议形成的具有文字记载或者电子文本的股东大会决议,更没有在决议上签名。上述董事会决议、关于股本变动情况说明(草案)、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三份文件,擅自改变企业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及同股同权的分配制度,违反了章程规定,损害了大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三份文件,钢花粮店在多个方面构成“两张皮”:注册资本方面,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50.1万元,三份文件则主张注册资本为28.2万元;股权结构方面,章程规定股东每出资1元折为1股,出资数量不同持股比例不同,最高持股的是4.3%,最低的是1.62%,而三份文件则是每股200元,每位股东30股封顶,工龄不足30年的每年增加1股,最高持股的是6.38%,最低的是2.3%;分配制度方面,章程规定以股东实际出资取得的股权“实行同股同权同益同损的原则”,三份文件则推行“按照股本变动后的股本”进行分配,导致大部分股东出资未减少却持股比例减少,实际股东权益及红利分配显著减少,少数股东未追加出资却持股比例增加,实际股东权益及红利分配显著增加。这些改变未经修改企业章程的程序,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向社会进行公示。正是这些改变,导致了上诉人被减少了利益分配,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在于这三份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从而确定钢花粮店是否侵犯上诉人的股东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既认可章程的效力,又认可三份文件的效力,显然是错误的。(1)钢花粮店2002年1月28日股东大会讨论的股本从50.1万元减少至25.8万元一节,是对企业资本金的抽逃,违反企业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股东认缴的出资经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也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涉嫌抽逃出资罪。该股东大会讨论的“按股本变动后的股本分配”,违反了企业章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章程对“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要求的是“全体股东约定”,而三份文件并未取得全体股东签名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钢花粮店2013-2015年分红决议,未经三分之二股东通过,应为无效。即使认定2005-2012年度的股东大会决议经过了三分之二的股东表决通过,也只是程序合法,而如上所述,这些决议的基础即三份文件均违反法律和企业章程规定,故这些决议也不能认定有效。(3)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必须在章程的约束下行使权力。钢花粮店的章程并未修订,三份文件在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分配制度等方面与章程严重对立,是对章程至高无上地位的蔑视。(4)就彭锦新与钢花粮店之间的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3)鄂民申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未认定钢花粮店2002年1月2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也只是称股东大会决议经过了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这只是对股东大会程序的认定,而不是对实体作出的有效认定,不能据此认定该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实际上,当日钢花粮店并未作出过股东大会决议,彭锦新认可当日的股东大会记录即使是股东大会决议,也不代表上诉人应当认可;彭锦新不是本案当事人,就其与钢花粮店之间的另案判决不能用于本案。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在于职工既是企业劳动者又是企业股东的双重身份。钢花粮店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但与其他股份合作制企业存在不同。钢花粮店不是生产型经营,也不是服务性经营,而是只将商业用房对外出租的资产型经营,从改制之日起,钢花粮店就无人在岗、无人在职(少数有限的管理人员除外),全体职工均已回家。也就是说,钢花粮店没有劳动者,职工只有股东身份而没有劳动者身份,一审判决认定职工与企业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钢花粮店的未退休职工无需为企业提供劳动,与已退休职工没有区别,而且这些未退休职工还在其他单位找到了工作,有另外一份工资收入。钢花粮店故意拉开未退休职工与已退休职工之间的差别,每月利用企业资产出租收益对未退休职工发放生活费、福利,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年终效益工资等,他们每年获得近6万元,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已退休职工每年仅不到2000元,两者存在巨大反差,显然非常不公平。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这种不公平现象,确定上诉人享有与未退休职工同等的分配权利,补齐多年来所损失的各种股东权益差额。一审法院没有理会未退休职工、退休职工与钢花粮店之间都只有投资关系而没有劳动关系的特点,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资产量化为21,590元,出资比例4.3%,在工商登记和股权证上的股份均为21590股,这些都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钢花粮店应未按此股权比例向上诉人分配红利。3、《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对该法中“公司”作出的解释,一审法院称该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立法本意不符。钢花粮店成立于2001年,此前的1989年9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153号《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有限责任”类型,对其适用《公司法》顺理成章。

被上诉人钢花粮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春芳为证明2002年1月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记录、关于股本变动情况说明(草案)与企业章程对立并改变企业分配制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验资报告、钢花粮店章程、2002年1月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记录、关于股本变动情况说明(草案)、2003-2015年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每年召开会议的通知。经质证,钢花粮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照每年的股东大会决议履行了义务,故不同意邓春芳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钢花粮店于2002年1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载明:“时间:2002年元月28日下午2点30分。地点:梦天湖。内容:新增入股东七名……股本变动:43人×30×200=258,000元,注册资本282,000元,30年工龄以上每月生活费增加20元,30年以下每年增加1股直到30年为止,年终效益工资按在职工的股份分配。主持人:杨翠珍。韩杰宣读股本变动情况草案。经股东大会表决同意签字……”。有32名股东在该材料上签名,彭锦新等4人未签名。

二、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原告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曾福珍、陈世红诉钢花粮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确认钢花粮店2014年6月14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钢花粮店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此后,钢花粮店就相同事宜重新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大会决议。

三、彭锦新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载明:“钢花粮店2002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涉及三项内容,一是将企业原尚未决定参股的7名职工作为新股东,二是将企业注册资本由50.165万元减少为28.2万元,并调整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三是确定各股东的工资及以工龄确定年分红办法。钢花粮店为2001年经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我国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资格、减少注册资本及分红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上无相应法律规制,仅有部门规章和湖北省、武汉市地方政府规章,均不能作为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且参照有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股东资格产生、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分红标准等方面与《公司法》的规定均存在差异,《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调整对象仅限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故在涉及上述股东会决议三项表决内容上,不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无相应法律、行政法规规制的情况下,则应尊重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根据钢花粮店章程确定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权,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方案、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企业主要事项等内容,第二十二条规定,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通过。钢花粮店2002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三项内容均属于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行使权力的范围,且经32名股东表决同意,仅有4名股东表示反对,该股东会决议已经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股东同意,应对全体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彭锦新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二审期间,曾福珍、曾爱萍、邓建荣、邓春芳、陈世红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钢花粮店董事会于2002年1月产生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股东表决同意的关于股本变动情况说明(草案)违反钢花粮店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2、判决钢花粮店董事会2002年1月产生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关于股本变动情况说明(草案)自产生之日起不予执行。邓春芳以该案的审理结果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明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从上述精神可以看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企业和国有小型企业改制向公司转换的一种过渡形式,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一般情况下,股东同时具有企业劳动者和股东的双重身份,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股权投资关系也会解除;股份合作制不是《公司法》界定的公司形式,对这类企业与股东之间的相关纠纷,除有些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外,更主要是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中,钢花粮店经改制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邓春芳等改制前的企业职工成为改制后企业的劳动者和股东,双方既有劳动关系又有股权投资关系;邓春芳等人退休后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不再存续劳动关系,邓春芳等人不能依劳动关系享受权利,但鉴于其股权并未被转让或回购,其仍是企业股东,与企业之间继续存在股权投资关系,还可依股权投资关系享受相关权利;与此不同的是,尚未退休的人员与钢花粮店之间同时还成立股权投资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依股权投资关系和劳动关系分别享受相关权利。2002年1月28日,钢花粮店召开股东大会,由符合企业章程规定人数的股东对企业增加股东人数、股本确定、分红等相关事宜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该股东大会决议经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为有效,钢花粮店应按此决议履行相关义务;此后至2015年,钢花粮店每年对股东分红等事宜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人数达到企业章程的规定,表决内容与2002年1月28日股东大会决议相符,由此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对邓春芳等不同意表决结果的少数股东也具有约束力。钢花粮店已按每年股东大会的决议向邓春芳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邓春芳要求钢花粮店支付红利差额款及股东权益差额款等,与上述股东大会决议不符,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邓春芳上诉的主要理由针对钢花粮店2002年1月16日的董事会、28日的股东大会,认为该两次会议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已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记录和会议中的关于股本变动情况说明(草案),在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分配方式等方面违背企业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并造成已退休股东和未退休股东之间权利严重失衡,应为无效,要求依企业章程中规定的按出资比例分红原则重新进行分配。就此,

本院认为,钢花粮店于2002年1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所形成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载明了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内容、流程和表决情况等,是参会人员就会议相关内容作出表决的记载,本质上属于股东大会决议;另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申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认定钢花粮店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了股东大会决议,且其中载明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就是本案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钢花粮店于2002年1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并无不当。邓春芳上诉称2002年1月28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不是股东大会决议的理由不成立。案外人彭锦新在另案中要求确认上述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已就该股东大会决议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并认定该股东大会决议有效,鉴于股东大会决议是全体股东表决的结果,其效力当然及于全体股东,相应的,人民法院对该股东大会决议审理后作出的民事判决,效力也应当及于全体股东,故一审法院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和(2013)鄂民申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认定钢花粮店2002年1月28日股东大会决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两法律文书已就认定钢花粮店2002年1月28日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理由进行了详细描述,本判决亦已摘录相关内容,故在此不再赘述,邓春芳以违反企业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为由,上诉要求确认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表面看,钢花粮店在该股东大会决议后每年为已退休股东和未退休股东所支出的费用相差确实较大,但因已退休股东与钢花粮店不再存续劳动关系,而未退休股东与钢花粮店仍存续劳动关系,未退休股东尚需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缴纳社会保险、发放生活费等开支,故上述差异必然存在,邓春芳要求完全消除这种差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邓春芳等人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钢花粮店2002年1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和2002年1月28日的关于股本变动情况说明(草案)无效,并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因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邓春芳等人所诉另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邓春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邓春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劢君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