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389-2号
原告:邓红梅,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红梅与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红梅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丘地号为22070201020010,第65幢-11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14**,面积为455.88平方米营业房;丘地号为22070201020010,第65幢-11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宁权证字第00061491,面积为335.98平方米营业房予以查封。申请人邓红梅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邓红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丘地号为22070201020010,第65幢-11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14**,面积为455.88平方米营业房;丘地号为22070201020010,第65幢-11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14**,面积为335.98平方米营业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查封的,原告需提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将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贾志忠
审判员 焦学义
审判员 倪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