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沈兴国,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5日因本案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沈兴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沈兴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4日李树成(已判决)在大庆市兴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台红旗牌奔腾B70型轿车。租车后李树成与被告人沈兴国合谋,于同年11月4日用伪造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用沈兴国照片制作的车主佰XX的假身份证,由沈兴国冒充车主佰XX在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将该车抵押给肇东市昌五镇居民高XX,骗取人民币630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返还租赁公司并已补齐租金,骗得钱款已返还高XX。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沈兴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兴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后,上诉人沈兴国以有坦白情节、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兴国伙同李树成于2012年10月24日在大庆市兴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台红旗牌奔腾B70型轿车,将该车抵押给肇东市昌五镇居民高XX,骗取人民币630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返还租赁公司并已补齐租金,骗得钱款已返还高XX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沈兴国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给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内,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雪雁
审 判 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闫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