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60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18163175,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凤才,男,196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公司)诉被告张凤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公司诉称:2015年7月24日7时,张凤才驾驶苏b×××××小轿车行驶至江阴市马璜路与暨南大道路口南侧,与朱江枫驾驶的苏b×××××小轿车相撞,造成苏b×××××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才负全部责任,朱江枫不负责任。苏b×××××小轿车由安盛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5023元。2015年10月,苏b×××××小轿车车主朱亚旦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盛公司赔偿车损3023元。经核实,苏b×××××小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向朱亚旦履行了2000元赔偿义务。因此安盛公司与朱亚旦确认赔偿协议:安盛公司支付朱亚旦赔偿款3000元,安盛公司已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上述赔款。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安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张凤才支付赔偿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凤才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安盛公司的诉称事实,有(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68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事故认定书、支付凭证、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凤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朱亚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凤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凤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张凤才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