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82号

袁侠、蒋肖肖等与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侠,蒋肖肖,蒋某,蒋治强,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侠,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肖肖,女,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治强,男,汉族,1998年5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马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法定代表人:张允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侠、蒋肖肖、蒋某、蒋治强(以下一并表述为袁侠等四人)与上诉人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鸿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磊、

代理

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侠等四人一审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袁侠等四人近亲属蒋卫东在本村鱼塘钓鱼,不幸碰触垂离地面较近的高压电线,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下垂高压线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蒋卫东意外触电死亡,萧县供电公司应对蒋卫东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袁侠等四人一审请求法院判令萧县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477.30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284225.30元。萧县供电公司一审答辩称:蒋卫东系在高压线下鱼塘钓鱼时触电死亡,蒋卫东作为成年人,明知高压线附近区域危险大,仍在该区域钓鱼,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袁侠等四人及其近亲属蒋卫东均系安徽省萧县圣泉乡耿庄行政村耿庄自然村的居民。2015年8月20日上午10许,蒋卫东在位于家门前的水坑东侧,用鱼竿钓鱼时,碰到水坑上方的高压电线,当即触电倒地。后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诊断为“电击伤,心脏猝死”,支付医药费477.30元。事发地点的电线系萧县杨楼变耿庄的155民用线路,10KV高压,架设于1980年左右,距离地面高度约6.5米,事发时电线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地点的水坑系自然形成,平时无人管理。蒋卫东系农村居民,其父母已去世,其子蒋某、蒋治强均年满17周岁。蒋卫东的家人及邻居事发前均知晓出事线路系高压线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触电线路系10KV,属高压线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系高压电线引发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本案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及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且在高压线下的钓鱼行为不属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萧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对蒋卫东的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蒋卫东的家人及邻居均知道事发线路为高压线路,蒋卫东作为成年人,亦应知道该高压线路存在的危险隐患,但其仍在危险区域实施钓鱼行为,自身对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萧县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故萧县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袁侠等四人自身承担40%的责任。因蒋卫东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蒋某、蒋治强系蒋卫东之子,均未年满18周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袁侠等四人因其近亲属蒋卫东死亡,精神造成较大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30000元为宜。袁侠等四人主张的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于法不符,不应支持。袁侠等四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7.30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丧葬费25447元,计232225.30元。由萧县供电公司赔偿60%即139335.18元,萧县供电公司共计赔偿169335.18元(139335.18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袁侠等四人自行承担40%即90890.1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萧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侠等四人各项损失169335.18元;

二、驳回袁侠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萧县供电公司负担3324元,袁侠等四人负担2216元。袁侠等四人、萧县供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袁侠等四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线路距离地面6.5米与事实不符,袁侠等四人提供的照片能够显示高压线距地面为3至4米;且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及其邻居知晓涉案线路为高压线缺乏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萧县供电公司长期对涉案线路疏于管理维护,导致高压线严重下垂,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萧县供电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萧县供电公司答辩称:1、袁侠等四人上诉称涉案线路距地面3至4米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认定涉案高压线距离地面6.5米正确;2、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李祥林及袁侠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当地村民及蒋卫东家人均知晓涉案线路为高压线路,蒋卫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知道涉案线路为高压线路;3、由于蒋卫东明知涉案线路为高压线路而在下方进行钓鱼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袁侠等四人的上诉请求。萧县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萧县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不当。1、无论是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还是袁侠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均可证明受害人知晓涉案线路为高压线。蒋卫东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高压线下钓鱼行为的危险性,故其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判决萧县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错误;2、一审查明涉案线路为10KV高压,距离地面6.5米,其架设符合设施技术规程,萧县供电公司对蒋卫东的死亡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蒋卫东钓鱼之地为自然形成水坑,平时无人管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此非人员活动频繁地区,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萧县供电公司对蒋卫东的死亡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在查明高压线路架设技术规程要求、认定蒋卫东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判决萧县供电公司承担60%的主要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判决。袁侠等四人答辩称:1、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原则。由高压线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高压线距地面距离未通过实际测量,不能采信;3、萧县供电公司未对涉案线路设置警示标志,普通人无法分辨是否为高压线,蒋卫东生前对涉案线路为高压线并不知情;4、萧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管理人,未尽到监管责任,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二审中,袁侠等四人提供视频及照片若干,以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萧县供电公司对线路进行整改,涉案高压线现已达到安全高度。萧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萧县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高压线在本案案发时未达到安全高度,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线路距离地面6.5米,袁侠等四人虽上诉提出上述距离不实,但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提出涉案线路在案发时距离地面3-4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涉案线路位于蒋卫东家附近,蒋卫东为成年人,结合证人证言,一审判决认定蒋卫东明知涉案线路为高压线路正确。蒋卫东对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预见并予避免,但其仍在高压线下垂钓,对造成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萧县供电公司的责任。同时,涉案线路位于受害人家门前,属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设置安全标志,故萧县供电公司对其电力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一审判决减轻其4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袁侠等四人、萧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袁侠、蒋肖肖、蒋某、蒋治强负担2216元,上诉人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