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462号
原告:陈昌茂,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扬,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陈昌茂诉被告彭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胜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茂的委托代理人杨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成交价为10万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车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9万元,余款1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息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扬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因需要购买原告所有的二手货车,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车辆成交价为100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后付购车定金90000元,余款10000元于办理提车手续时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购车定金90000元,但余款10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原告遂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因索要购车余款10000元未果,遂诉讼��院。
本院认为:陈昌茂与彭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彭扬拖欠陈昌茂购车款10000元,由彭扬出具书面欠条并签名确认,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陈昌茂要求彭扬支付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昌茂要求彭扬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昌茂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昌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胜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