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5560号原告张书和。被告夏文杰。被告夏文辉。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书和与被告夏文杰、夏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和、被告夏文杰、被告夏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和诉称,两被告的父亲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3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原告10万元,年利息15000元。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尚欠原告借款10.75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0.7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0.75万元,并按年利率15%承担自2015年3月2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夏文杰、夏文辉均辩称,对债务予以认可,但鉴于目前的经济情况,表示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的父亲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被告父亲去世后,两被告承担了债务,并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3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年利息为15000元(年利率为15%)。借款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22日,经被告夏文杰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0.75万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的父亲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承担了该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本院对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认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0.75万元,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当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文杰、夏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0.75万元(至2015年3月22日),并以10万本金按年利率15%承担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5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