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玉玲,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蒋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东路路口北侧时,与对向而来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履行,取得谅解。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文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交证据并提出: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无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容上存在多处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开庭时,上诉人蒋某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由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二审另查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就被害人家属诉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于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无权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容上存在多处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其相关规定和文件,恰恰能够证明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有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审中,上诉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亦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朱文箭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詹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