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湖行初字第14号原告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王山路123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姬海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区块。法定代表人施明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康,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审判须以(2015)浙湖知初字第6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2月9日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忠,被告湖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姬海荣、张国华,第三人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诉称:
一、被告认定原告产品设计和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成相似侵权错误。(一)原告实施的是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安吉县维护企业公平竞争小组在2014年7月2日取得的证据材料中,原告明确表达了自己获得了“酒吧椅FX—13—0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4,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二)对于原告的产品设计和涉案外观设计,两者在椅座部分差异明显,不构成相似。1.坐垫整体形状不同,原告的外观设计系双层镂空非规则圆形内凹座面,并在座面上部向上呈弧形上拱延伸形成较明显靠背,座面下部呈弧形下凹,而涉案专利系双层镂空浅碗的坐垫,呈规则圆形。2.从左视图、右视图上显示,原告的外观设计从下部向上部呈波浪形上扬,坐垫厚度呈不规则变化,涉案专利从下部向上部平直倾斜,坐垫厚度从前部到后部显示为规则递增。3.原告的外观设计座面均为规则的三角形镂空,涉案专利的座面各镂空的形状并不统一,有三角形、梯形、平行四边形等。4.从后视图可以发现,原告的外观设计的后背近似翻转的龟壳形,涉案专利的后部系圆碗形。5.从仰视图可以发现,原告的外观设计座面大于底盘,涉案专利的坐垫与底盘的直径相仿。
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一)调查程序的瑕疵。被告在现场调查时,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对调查过程制作笔录,且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实确在原告处发现同款红色酒吧椅。(二)被告未进行口审,导致原告对证据原件无法进行质证,侵害了原告程序上的权利。虽然被告可以依据案情决定是否进行口审,但原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口审,被告不予准许,对原告不公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湖知法处字〔2014〕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知法处字〔2014〕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处理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湖州市知识产权局辩称:
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专利证书、安吉县维持企业公平竞争小组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及附件、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的陈述,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根据这些证据,足以就原告是否生产被控产品作出认定并针对该产品是否落入第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加以比对。安吉县维持企业公平竞争小组制作的调查笔录,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从用途看,原告的产品与第三人ZL20123032××××.X号外观设计专利所指向的产品均为吧椅。从外观看,原告的产品俯视图和座面均为圆形,座面镂空,整体视角效果与第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简要说明所指向的鸟巢状设计相一致,原告在此基础上所作的细微改变并不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视角上的显著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经许可生产落入第三人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认定原告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基础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侵权产品,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未制作现场笔录、未采用口审方式影响其程序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月15日,而第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日为2012年12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对抗第三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五点差异,均系以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基础的细微变动,并未实质性改变第三人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所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标准并不在于原告所主张的“误认或者混同”,而在于被控产品的外观是否足以遮蔽或改变专利设计所产生的整体视角效果。(三)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到被告现场调查中存在的程序瑕疵,仅涉及该现场调查本身的证据效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还要看其他证据。(四)被告决定书面审理并未影响原告的质证权利。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否需要口头审理,属于行政机关根据案情进行裁量的事项。本案中,原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已经针对第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被告也采纳了原告的部分质证意见,并不存在侵害原告程序权利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市知识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湖知法处字﹝2014﹞2号补充意见。3.湖知法处字﹝2014﹞2号补充意见2。证据1—3证明第三人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提出的事实主张。4.ZL20123032××××.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6.专利授权公告文件。7.涉案专利设计与被控产品设计对比图。8.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4—8证明第三人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用以证明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9.(2014)浙安证内字第2162号公证书、(2014)苏苏城证经内字第309号公证书、(2014)浙湖南证民字第656号公证书、(2014)浙湖南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10.(2014)浙湖南证民字第656号公证书及(2014)浙湖南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截图。11.补充意见附件网页截图。12.补充意见附件光盘。13.(2014)浙湖南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涉及会计专用章所属人关系网页截图。14.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吉县维护企业公平竞争小组)现场笔录及附件。15.安政办发〔2013〕13号《安吉县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实施方案》。证据9—15证明原告存在侵权的事实。16.湖知法处字﹝2014﹞2号案件答辩状。17.补充答辩意见。18.补充答辩意见(2)。19.湖知法处字﹝2014﹞2号案件比对意见。20.补充辩论意见(3)。21.ZL201430010860.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2.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证据16—22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事实、陈述意见及举证的相关情况。23.原告生产现场产品照片。24.网页截图。证据23、24证明被告依职权调取了证据。25.第三人的营业执照。26.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7.原告主体资格证明。28.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9.代理人身份证明。30.授权委托书。31.公函。32.指定材料递交人公函。33.第三人代理人身份证明。34.声明。35.立案审批表。36.案件受理通知书。37.答辩通知书。38.专利案件送达回证和快递送达单。39.专利案件送达回证。证据23—39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湖州市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第四条。第三人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产品与201330320847.X外观设计专利实质相同,构成近似,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出的不同之处只是在于坐垫的外轮廓、手柄形状、搁脚形状略有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角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原告的吧椅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布局相同,设计要素相同,仅仅几处细微的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角效果造成实质影响,应判定两者近似。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德慕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16—22、25—39无异议。对证据4—15的形式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不是原件,侵害了原告的质证权利。并且,证据14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调查时未出示证件,亦未制作调查笔录,不能确定照片反映的是原告生产现场。对证据2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收到该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16—22、25—39,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15,原告所提异议不足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原告的产品陈列室发现一款产品型号为Fx—1001的红色酒吧椅,并予拍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虽然注明系2014年9月19日现场调查采集的证据,但因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4,虽然可以证明淘宝网上存在一家名为“安吉合伙人椅业”的店铺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但因行政程序中未交由原告质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原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鸟巢”酒吧椅侵犯了第三人专利号为ZL2012303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产品的外观形状与第三人专利号为ZL20123032××××.X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湖知法处字﹝2014﹞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23032××××.X号外观设计及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生产制造侵权产品。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XX的ZL20143001086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第三人的ZL2012303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据此,被告具有管辖本行政区内专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原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鸟巢”酒吧椅侵犯了第三人专利号为ZL2012303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产品比对,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湖知法处字﹝2014﹞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为原告产品的外观形状与第三人专利号为ZL20123032××××.X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23032××××.X号外观设计及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生产制造侵权产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方面,《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该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本案中,被告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虽然对原告生产现场进行了拍照,并注明现场调查时间,但并未制作笔录,亦未要求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程序存在瑕疵,予以指正。关于原告提出本案未经口头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
本院认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决定书面审理,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交由原告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安吉县维护企业公平竞争办公室所作现场调查笔录调查主体违法的意见,
本院认为,安吉县维护企业公平竞争办公室系安吉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国知发管字〔2011〕7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设立的专利执法协作机构,虽然其并非行政机关,但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如果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要求,就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关于原告提出其不存在侵害第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因原告被控侵权产品专利与第三人产品专利均系椅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产品与第三人产品整体结构及各部件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尤其是椅座大体均呈双层镂空形成的四周包裹、中心内陷的倾斜“鸟巢”形状,且整体镂空均呈错乱自由的视觉效果。至于原告提及椅座整体形状、椅座厚度、椅座局部形状、图案等方面的差异,因正常使用时不宜观察,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由此,被告认定原告的产品设计与第三人的产品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原告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湖知法处字﹝2014﹞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湖知法处字﹝2014﹞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湖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湖知法处字﹝2014﹞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安吉风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赵 龙
代理
审判员 管福生
代理
审判员 沈 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PAGE*MERGEFORMAT?1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