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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927号

兰陵县华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战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兰陵县华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战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兰陵县华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兰陵路西段。法定代理人王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战营,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陵县华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战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苗桂华,被告赵战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赵战营驾驶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名爵越野车沿抱犊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路面路沿石,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的发生有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赵战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战营辩称:我试驾时原告并未查看驾驶证,也未签订试驾协议,就让我上路,行驶中我刹车车辆侧滑,原告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且车损过高,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辆销售公司,2015年9月17日,被告赵战营到原告处查看车辆,13时许,原告销售人员伴陪被告赵战营驾驶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名爵越野车,在沿抱犊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路面路沿石,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的发生有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赵战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核损,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7353元,评估费600元。为此,原告花费施救费96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贬值损失评估,认定贬损价值为18000元,评估费54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2015)兰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核损认定书、施救拖车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兰陵县华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车辆由被告进行试驾。在试驾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构成了对原告方财产权益的侵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战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让被告试驾车辆是为了销售收益,作为销售方的原告却未提供专门用于试驾试乘的车辆和适宜的试驾场所,未尽合理的安全提示、管理、注意、告知该车性能的义务,让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加大了试驾过程中的风险,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车辆的贬值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受损车是作为商品车销售的,修复后其使用寿命和整体性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直接影响到销售价格,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必然存在,故原告请求赔偿贬值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该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过错程度较大,其应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辆损失17353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960元、贬值损失18000元,贬值评估费540元,共计37453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621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原告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