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565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廖世宏,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女,于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女,于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明,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 韵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