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号原告田雨,女,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系死者杨东之妻。原告杨程博,男,汉族,2012年9月4日出生。系死者杨东长子。原告杨福金,男,汉族,1952年9月7日出生。系死者杨东之父。原告孙永贤,女,汉族,1955年6月22日出生。系死者杨东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李志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诉称: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田志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甲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48KM+360M东半幅单幅双向通行施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单幅双向通行施工路段摆放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后着火,致重型半挂货车甲车的驾驶人田志峰和该车上的案外人杨东死亡,同时造成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乙车的驾驶人刘小红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李泉岭受伤,中型厢式货车上的驾驶人高仁峰受伤,小型面包车上的驾驶人李建伟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惠全喜、杨亚芳、杨亚莉受伤;造成重型半挂货车甲车、重型半挂货车乙车、中型厢式货车和小型面包车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型半挂货车甲车和中型厢式货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有损失。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认定,案外人田志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的亲属杨东的死亡赔偿金为215600元,丧葬费23258元,共计238858元。重型半挂货车乙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500元;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500元;小型面包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500元,以上共计165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赔偿三原告5500元。诉讼中,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于2016年1月22日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36分许,案外人田志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甲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48KM+360M东半幅单幅双向通行施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单幅双向通行施工路段摆放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后起火,致重型半挂货车甲车上的驾驶人田志峰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杨东当场死亡,同时造成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乙车上的驾驶人刘小红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李泉岭受伤、中型厢式货车上的驾驶人高仁峰受伤,小型面包车上的驾驶人李建伟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惠全喜、杨亚芳、杨亚莉受伤;造成重型半挂货车甲车、重型半挂货车乙车、中型厢式货车和小型面包车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型半挂货车甲车和中型厢式货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有损失。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认定,案外人田志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案外人杨东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3月9日23时36分许,案外人田志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甲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48KM+360M东半幅单幅双向通行施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单幅双向通行施工路段摆放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后起火,致重型半挂货车甲车上的驾驶人田志峰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杨东当场死亡,同时造成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乙车上的驾驶人刘小红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李泉岭受伤、中型厢式货车上的驾驶人高仁峰受伤,小型面包车上的驾驶人李建伟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惠全喜、杨亚芳、杨亚莉受伤;造成重型半挂货车甲车、重型半挂货车乙车、中型厢式货车和小型面包车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型半挂货车甲车和中型厢式货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7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有损失。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认定,案外人田志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红、李建伟及原告高仁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案外人田志峰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作为杨东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田志峰的户籍情况,并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年计算,应为10780.12元/年×20年=215602.40元,原告诉请21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258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8858元。另案受害人田永、王淑芬、田博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5600元;2、丧葬费23258元,以上损失共计2388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货车乙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的损失应与另案受害人田永、王淑芬、田博的损失一并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共计5500元、田永、王淑芬、田博共计55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自行负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田雨、杨程博、杨福金、孙永贤负担3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负担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屈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