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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25号

方善平与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方善平,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25号

原告(被告):方善平。

委托代理人:陈大虎。

委托代理人:江忠杰。

被告(原告):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雨,湖北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善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将其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的原告方善平诉被告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虎、江忠杰,同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平、黄雨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3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善平诉称,方善平于2003年9月入职同博物业公司,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工作岗位为值班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博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方善平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由于同博物业公司一直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2015年4月15日,方善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被迫解除与同博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另外,方善平解除劳动关系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2015年4月29日,方善平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5年7月15日,该委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241号仲裁裁决书,方善平不服裁决,故诉请判令同博物业公司支付方善平:1、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724元;2、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724元;3、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110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9727元;4、200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43344元;5、失业救济金损失20930元;6、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未休的加班工资33894元;7、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28元。诉讼中,方善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同博物业公司支付方善平:1、200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3344元,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75元;3、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98元;4、在职期间未足额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76元。5、2015年2月1日至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75元。同博物业公司诉称,方善平与同博物业公司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只是双方未再续签,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份工资差额。方善平属于自行辞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方善平虽然没有专门休年休假,但是其工作时间与普通人不同,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方善平在法定节假日的确加过班,但同博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不应再支付。故诉请判令同博物业公司不支付方善平: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75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89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75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76元;5、方善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方善平与同博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诉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方善平到同博物业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名为短期用工协议(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9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名为短期用工协议(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5日,方善平与同博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于2011年1月1日续订了一次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方善平与同博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工作期限均为1年。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届满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2015年4月15日,方善平以同博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为由向同博物业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当日下班后不再上班,同博物业公司于次日签收。方善平在职期间上夜班,晚上10点到次日6点,且每隔一天上一天班,不区分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同博物业公司向方善平足额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50.25元,其中2015年2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总额为6043.67元;方善平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同博物业公司未为方善平缴纳社会保险,方善平自行在湖北省恩施市社保部门灵活就业流动窗口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方善平共计支付社保费34356元。2015年3月26日,方善平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同博物业公司支付:1、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724元;2、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724元;3、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110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9727元;4、200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社保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3344元;5、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20930元;6、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3894元;7、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28元。该委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博物业公司支付方善平: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75元;2、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9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75元;4、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76元,驳回了方善平其他仲裁请求。诉讼中,方善平主张其在职期间每个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同博物业公司应当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同博物业公司也按照上述标准向方善平支付了加班费,但要求方善平收到后和下一个班次平分,故同博物业公司实际上是按照75元/天的标准支付,应当补足差额。同博物业公司陈述其已足额向方善平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要求其与他人平分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核定单、考勤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方善平与同博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同博物业公司应当履行向方善平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方善平主张其于2003年11月1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方善平与同博物业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同博物业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1日向方善平支付未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方善平主张同博物业公司支付方善平2015年2月1日至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75元,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方善平未休年休假,同博物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方善平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98元,经核算予以支持。虽然方善平在法定节假日上班,但同博物业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了加班费,方善平主张其将收到的加班费跟下一个班次进行平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同博物业公司支付其未足额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同博物业公司未为方善平缴纳在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方善平自行在社保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并支付社会保险费34356元,同博物业公司应当向方善平赔偿。同博物业公司未为方善平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方善平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博物业公司应当向方善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方善平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方善平主张同博物业公司支付其165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方善平与同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方善平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75元;

二、被告(原告)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方善平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98元;

三、被告(原告)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方善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5元;

四、被告(原告)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方善平赔偿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4356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方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武汉同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虞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