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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82号

赵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82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84年12月17日,汉族,村民。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85年12月23日,汉族,村民。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远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胡吉祝、曹可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某。2009年10月被告弃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男孩赵某某由我抚养。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属合法夫妻关系事实。证据三、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后生育子女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郧西县河夹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和婚后生育子女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李某乙、赵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及被告弃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及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属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及婚姻状况信息的有效文书,其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证据要求;证据四、五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在广州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6月29日,生育男孩取名赵某某。男孩出生后,患有先天性脊椎膜突出疾病,难以治愈,孩子两周岁尚不能行走。2009年10月,被告弃子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彼此互有好感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生育孩子患有先天性疾病,治疗无法好转后,被告缺乏克服困难的毅力,缺乏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感,弃家外出五年之久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共同生活期间建立的并不稳固、和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小孩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男孩赵某某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吴远明

人民陪审员  胡吉祝

人民陪审员  曹可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翠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