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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刑初4号

田某、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刑初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崔学文,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崔学文、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战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2年5月3日凌晨,来到抚顺市东洲区门市刘某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该彩票投注站后窗护栏后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00元。赃款已返回被害人。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来到抚顺市顺城区王某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趁店员不备,盗走该彩票投注站内总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刮刮乐型彩票若干。中奖彩票被其兑换,其余被其丢弃。到案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来到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天丰大厦西门对面赵某乙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趁店员不备,盗走该彩票投注站内总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刮刮乐型彩票若干。中奖彩票被其兑换,其余被其丢弃。到案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田某、赵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凌晨,来到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韩帝园饭店西侧霍某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由被告人田某放风,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该彩票投注站后窗玻璃,再由被告人赵某甲放风,被告人田某进入室内盗走总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刮刮乐型彩票若干。中奖彩票被二人兑换,其余被其丢弃。到案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田某、赵某甲于2015年9月13日凌晨,来到抚顺市新抚区西二路9号冯某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由被告人田某放风,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该彩票投注站床护栏,再由被告人赵某甲放风,被告人田某进入室内盗走总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刮刮乐型彩票若干、黑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中奖彩票被二人兑换,其余被其丢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到案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人田某、赵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凌晨,来到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街陈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由被告人田某放风,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该彩票投注站床护栏,再由被告人赵某甲放风,被告人田某进入室内盗走总价值人民币1,700.00元的刮刮乐型彩票若干、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中奖彩票被二人兑换,其余被其丢弃。到案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田某、赵某甲于2015年9月19日凌晨,来到抚顺市新抚区南花园街胜利邮局对面李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和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由被告人田某放风,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该彩票投注站床护栏后进入室内盗走总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刮刮乐型彩票若干、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后二人又来到抚顺市新抚区刘山二校附近张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由被告人田某放风,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该彩票投注站床护栏,再由被告人赵某甲放风,被告人田某进入室内盗走总价值人民币4,400.00元的刮刮乐型彩票若干、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0元。中奖彩票被二人兑换,其余被其丢弃,被盗手机被被告人田某占有。到案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6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400.00元。被告人田某、赵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霍某某、王某、赵某乙、冯某某、陈某、张某、李某、刘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3、搜查证、搜查笔录;4、扣押、返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估价鉴定书、指纹鉴定书;7、现场方位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8、被告人田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独自及伙同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某、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审 判 员  喻 婷

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葛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