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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59号

马利彬与宝柱、宋晓华、宋玉、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利彬,宝柱,宋晓华,宋玉,拉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59号原告马利彬,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宝柱(曾用名高宝柱),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宋晓华,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宋玉,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拉西,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马利彬诉被告高宝柱、宋晓华、宋玉、金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柱、宋晓华、宋玉、金拉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高宝柱、宋晓华、金拉西、宋玉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四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如四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本息,利息则按1.5%计算;如逾期不还,则按2.5%计算利息。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四被告欠款的情况。四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高宝柱、宋晓华、金拉西、宋玉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如四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本息,利息则按1.5%计算;如逾期不还,则按2.5%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四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计2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伟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