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10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鄂A×××××)沿武汉市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武汉市洪山区三环线小茅店桥以东30米处,遇潘某驾驶铃木之星两轮电动车(车牌号为武汉BC8019)搭载聂某同向行驶,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右前轮及右前轮罩与潘某所驾电动车装载的工具碰撞,小客车右侧后视镜与电动车乘员碰撞,致潘某、聂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潘某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投案。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此事故次要责任;聂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本院审期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聂某、潘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后,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潘某的陈述材料;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聂某、潘某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菲
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