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子勇,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梦珂,系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李某.第三人周口科技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李海燕,系该校校长。
原告郑某诉被告徐某、陈某、李某,第三人周口科技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梦珂,被告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口科技职业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第三人周口科技职业学院在建新校区时,需要一批防盗门,原告推销周口宏征门业生产的各种防盗门,通过与第三人周口科技职业学院的经办人徐某协商,第三人同意使用周口宏征门业生产的防盗门。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徐某委派的经办人陈某签订两份防盗门销售合同、一份订购清单,共定制各种防盗门504个。双方在合同中对防盗门的种类、规格、价款、给付价款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所有的防盗门安装完毕,与经办人李某进行了交接,第三人周口科技职业学院2014年度正式招录新生后已经使用了将近一年,但被告仍未按合同及时结算并结清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各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防盗门款176946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辩称:
一、我不是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经办人。
二、我没有委派任何人签订所谓的防盗门销售合同。周口科技职业学院是否同意周口宏征门业的门我不知情。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代表徐某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就离开工地了。防盗门我没见,也没收到,和我无关。
被告李某辩称:我当时是工地的保管员,当时工地负责人是陈某,程玉林负责技术,邓力坤负责财务,我是看工地、做饭、收材料。门收到了,是我打的条,门安装到工地楼上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防盗门销售合同两份、订购清单一份,证明陈某代表徐某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收到条一份、信息截图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各被告已经接收到所定制防盗门的事实;原告在同被告结算过程中,被告以价格过高为由不予结算,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本案涉及防盗门价值总额是340626元,除去已经收到的货款外现仍欠160626元。被告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防盗门销售合同其中一份在乙方代表人签字栏是本案原告,但是没有年月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二份销售合同,虽然有时间,但是乙方签名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订购清单质证意见同销售合同,销售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无论是销售合同还是订购清单均没有徐某签名,即便真实存在也与徐某无关。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被告陈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合同是我签订,但是我签过合同后,就离开了工地,防盗门清单和收到条我一概不知道。写收据和打清单条的人我一概不认识。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陈某、李某及第三人周口科技职业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口科技职业学院建设楼房,建设方委派被告徐某负责工地管理,徐某与原告郑某就工程用门一事协商后,徐某指派陈某与郑某签订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陈某(甲方)订购郑某(乙方)98mm×250mm,门体厚度为68mm,框料均采用1.0mm厚钢板,15公分大包边,门扇面料前后均为0.8mm厚钢板,408樘防盗门,单价645元,总价款为263160元;单价包含货款、安装、运输维修费用等(不包含增值税票在内);乙方负责运输、安装,并保证在生产或运输途中出现货物损坏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二份合同约定,陈某(甲方)订购郑某(乙方)210mm×98mm,门体厚度为68mm,框料均采用1.0mm厚钢板,门扇面料前后均为0.6mm厚钢板,56樘防盗门,单价480元,总价款为26880元;单价包含货款、安装、运输维修费用等(不包含增值税票在内);乙方负责运输、安装,并保证在生产或运输途中出现货物损坏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12月17日,陈某又向原告订购防火门24樘,每平方米500元,价款42000元;钢板门250mm×200mm的8樘,每平方米270元,价款10800元;钢板门250mm×120mm的2樘,每樘810元,价款1620元;钢板门220mm×160mm的4樘,每平方米270元,价款3801.6元;钢板门250mm×190mm的2樘,每平方米270元,价款2565元;以上总计价款607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付货物。原告共得到货款18万元,剩余16062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第三人周口科技职业学院使用原告供应的门,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的408樘的防盗门按照单价620元计算货款,低于合同的定价,扣除已接收的货款18万元,剩余160626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周口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郑某货款16062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第三人周口科技职业学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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