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超,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培超与刘丙伟(另案处理)等人到伊川县葛寨乡葛寨村仝玉祥开设的聚贤山庄烧烤摊吃饭,饭后因结账问题与仝玉祥妻子张社丽发生争吵,刘丙伟回家后打电话将张培超叫出来,二人再次返回该烧烤摊对仝玉祥实施殴打,在打斗期间,张培超将仝玉祥推到在地并用脚跺其背部、腿部,致仝玉祥左侧腓骨骨折。经鉴定,仝玉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培超近亲属与被害人仝玉祥及其妻张社丽于2015年11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仝玉祥、张社丽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仝玉祥、张社丽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撤诉,表示对被告人张培超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培超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培超供述;被害人仝玉祥陈述;证人康某、仝曙光等人证言;仝玉祥伤情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张培超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仝玉祥及张社丽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物证:照片一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张培超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超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培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培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睿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