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朱凤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樱、古曼,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富,经理。
原告朱凤仙与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樱、古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凤仙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由南京民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江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完成。其中西江佳园26幢和28幢室内批白面积共计7731平方米,每平方建筑面积单价20元,工程总价款为154600元。2014年7月该部分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被告方亦已验收该部分工程,并已先后支付工程款70000元和40000元,剩余44600元工程款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旭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旭日公司承建南京民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京市浦口区西江佳园西江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
原告朱凤仙负责该工程26幢、28幢房屋内墙批白工程,经与被告处该项目负责人约定,26幢、28幢室内批白面积共773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0元,合计工程款为154600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尚未就该工程与南京民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经被告审批盖章,南京民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尚欠44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明,本院制作的孙文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处的工程负责人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600元。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证明反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600元,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600元。被告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凤仙工程款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