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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10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操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上述二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军。湖北省荆门市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湖北省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胜利一街。负责人肖桥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罗。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委托代理人佘德文、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晨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撞上从路右测驶出且横过107省道的被害人操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李某丙),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丙当场死亡、被害人操某重伤二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表明自己是肇事司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等系列书证;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张某的证言;7.被害人操某的陈述;8.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驶至107省道150km+900km处交叉路口时,与操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该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丙当场死亡、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仅向二人支付安葬费人民币21608.5元。为此,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9844.5元(其中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47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人王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共同承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被害人李某丙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7时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驶至107省道150km+900km处交叉路口段,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搭乘摩托车的李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201.57元,应由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201.57元(其中医疗费66192.63元、护理费5509.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52094.24元、车损费1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5、法医鉴定书一份;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8、医疗费发票三张;9、鉴定费发票一张;10、交通费发票;11、车辆定损单。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辩称,1、起诉书的指控属实,其自愿认罪;2、事故发生后,其家人积极与二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谅解,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针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多拿点钱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调解协议;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及刑事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赔偿请求,1、误工费计算的天数应当是80天,2、后期治疗费和交通费过高,3、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晨,被告人王某驾驶东风日产牌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天门市多宝镇雷峰村一组的家中出发到湖北省沙洋县购物;被害人李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通过电话相约到沙洋县街上吃早点,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驾驶其无牌照的鼎王牌两轮摩托车到沙洋县农建社区接到被害人李某丙,并载着被害人李某丙往沙洋县街上行驶。当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李某丙由北向南行驶,在107省道沙洋汉江大桥西桥头路段(有限速40的标志)150km+900m交叉口路段处,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撞上从路右测驶出、横过107省道的被害人操某,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当场死亡(男,殁年62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即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后随交警到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5月19日,沙洋平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灯光不合格、车速表不合格。2015年5月19日,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被害人李某丙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2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19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1月9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就双方之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其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住院天数为42天,医嘱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护理时间为70日;其在住院期间收取被告人王某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受伤前是武汉凯创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收取被告人王某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160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待报警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办理经过情况说明、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省道沙洋汉江大桥桥头路段,与一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接警后立到事发现场,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主动承认是肇事司机,并随交警到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办案民警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不承担责任;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根据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其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到该号码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驾驶期限为十年,有效期自2010年7月22日到2020年7月22日止;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鄂H×××××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且其所有的鄂H×××××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能合法通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融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为其鄂H×××××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投保时间均是2014年12月15日,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鼎王牌两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765元;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领款收条证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操某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向其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其向被告人王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湖北省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社会表现良好,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李某丙的身份证、身份情况信息单、非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的身份情况和户籍性质,李某甲、李某乙是其婚生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身份证、身份情况信息单、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操某的身份情况和户籍性质;沙洋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查询到,该号码驾证期限属旧证,有效期自1999年12月10日到2005年12月10日止,当前状态注销;沙洋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鼎王-48cc助力车的合格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检验合格;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2015年5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三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分别为人民币62794.57元和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武汉凯创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性质及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事实;武汉凯创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是其公司的员工,任该公司仓库管理员,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整;劳动合同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与武汉凯创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早晨7点左右,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农建(沙洋县农建社区)接上李某丙准备到沙洋街上吃早点,我们沿沙洋县汉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驶到大桥与107省道交叉路口准备穿过省道时,被一辆沿着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车撞倒了,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出事当天早上六点过一点,我还在睡觉,就接到李某丙的电话,让我陪他出去吃早点,我当天家里有事,不想去,就推脱说给小胡(胡少华)打电话,小胡说不去,我又给李某丙打电话说不去,但拗不过李某丙,我就答应了,因为我们平时关系很好,不好拒绝。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早上6点55分到7点的样子,我在沙洋县桥东头等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棉花厂往沙洋县街上直走,在穿过汉宜公路时,与一辆由天门往沙洋行驶的东风日产灰色小汽车相撞,骑摩托的伤的轻些,穿白衣服坐摩托车的人伤的重些,两个人都没带头盔。4、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沙)公(法)鉴(尸)字(2015)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临)字(2015)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4%,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行司鉴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实:东西向行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处置不及中,其车身右前大部与路右岔口(北南向)驶出并横过路面的无号鼎王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二维冲撞。通过现场图标注的相关参数,计算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反应/作用中的碰撞瞬时速度为54.9km/h(不确定度+5km/h)。通过事发路段监控视频,计算无号鼎王牌两轮摩托车事发前通过监控画面某参照点/主干道北侧边线的行驶速度为14.8km/h(不确定度±2km/h);沙洋平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灯光不合格,车速表不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17日晨7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况。被告人王某对其肇事的事实供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委托代理人佘德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在庭审中发表的辩解、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王某提出事发后其家属积极与二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谅解;对于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损失,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多予赔偿,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应支付二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经查,在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法律仅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而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支持,且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庭审中,坚持主张被告人王某在保险全额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少50000元,才考虑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这一主张与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丧葬费21608.5元的主张。经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向二人先行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1608.5元,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五十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余额内,按被告人王某承担的责任份额(即70%)补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医疗费66192.63元的主张。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余款是56192.63元。另,被告人王某为原告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五十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余额内按70%补偿。其提出误工费13200元的主张。经查,其计算误工的天数是13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原告人住院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至6月28日,时长42天,定残日为2015年8月5日,误工天数应为80天,误工费日均100元,此项费用,本院以人民币8000元予以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过高,且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提供了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此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过高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其具体交通花费,考虑到其家庭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有交通费用支出,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以人民币500元为宜;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在本辖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鉴定费均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此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在本中,本就不存在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此项代理意见本院不作实体性决断。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人民币469844.5元(其中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47336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下余414844.5元,由被告人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0391.15元。其中,扣除被告人王某已支付的丧葬费21608.5元,剩余268782.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五十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701.57元(其中医疗费66192.63元、护理费5509.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52094.24元、车损费1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6765元,下余188936.57元中,扣除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185936.57元由被告人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155.6元。其中,扣除被告人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2015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五十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人王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1608.5元和医疗费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应在其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五十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余额内,按70%的比例补偿,即人民币221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发后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后随交警到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湖北省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王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王某因交通肇事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23782.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920.6元,在其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补偿被告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人民币2212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荣

代理

审判员  罗云峰

人民陪审员  罗功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