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99号原告李虎,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平罗县城。被告徐亮,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
原告李虎与被告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虎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徐亮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亮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徐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李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李虎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徐亮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虎自认被告徐亮已偿还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徐亮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有原告李虎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李虎自认被告徐亮已偿还借款15000元,故对原告李虎要求被告徐亮返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虎借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徐亮负担1232元,由原告李虎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